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0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現場相片36張」,刪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於肇事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經被害人撤回對其過失傷害之告訴,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其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下,仍駕駛小客車,在日間行駛於市區道路,對行車安全可能造成極大危害,且實際上因其駕駛行為不慎而撞及被害人乙○○所駕駛之小客車,致被害人身體受傷,犯罪情節非輕,再參酌其飲酒之程度(員警測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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