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4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奇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奇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木瓜護手霜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奇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3號、
107年度簡字第170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店內護手霜,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竊物品為護手霜,價值尚非甚鉅,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木瓜護手霜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772號被告呂奇霖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奇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覺禮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販售之木瓜護手霜1瓶(價值新臺幣269元),得手後未結帳便逕自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店員 葉庭瑜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奇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庭瑜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影像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奇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財物,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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