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岷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9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岷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岷澔於民國110年3月13日上午11時6分許,在 黃吳阿珠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見黃吳阿珠住處後門僅以推車、木板阻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移除前開物品後自後門進入黃吳阿珠住處,並在該處3樓徒手竊走瓦斯爐爐芯零件1袋後繼續搜尋財物,嗣因為黃吳阿珠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當場查獲鍾岷澔並發現鍾岷澔因另案通緝中遂當場逮捕,並扣得瓦斯爐爐芯零件1袋(已發還黃吳阿珠)。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鍾岷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吳阿珠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竊得之瓦斯爐爐芯零件1袋,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瓦斯爐爐芯零件1袋,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