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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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添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添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添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醉駕車經緩起訴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43號被告林添淇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添淇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20時30分許至21時29分,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21時30分,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2分,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3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添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奕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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