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53號原告康通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燕通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號牌581-HJ號牌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年6月7日15時24分許,為訴外人 張鳳雄 駕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處,因「載運砂石超載(總重39.45T,核重35T,超過4.45T)」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自始均未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審酌原告於到案期限內申訴,經查證後,函請原告於105年8月31日前到案,並續於105年8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運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
稱第三河川局)大甲溪疏濬土石,依第三河川局規定不得超載,系爭車輛依規定,以38,470公斤出場,同日共載運3車次均未超載,顯然系爭車輛未有超車之意圖,警車移動式地磅,系爭車輛經過磅顯示39,450公斤,系爭車輛為曳引車,容易因母車與子車之剎車不同步,產生拉扯,導致移動式地磅,磅得之數據沒有固定式地磅精準,兩地磅處同為政府機關之地磅,應採當事人有利之數據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0條、第77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依據其條文解釋,只要「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就應處罰,惟度量衡儀器並非絕對精準,因此做為檢測使用的該等儀器,就必須依據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定期加以檢驗,只要經檢驗後所測得之數據在容許公差內,則該用以檢測使用之度量衡器就屬合格。惟此並非即意味著說經過檢驗通過的每一度量衡器,均會取得相同的測量數值,而是測量數值仍可能因為每一度量衡器之物理特性有別,產生若干的差異。即因前述每一度量衡器之差異存在,為避免造成警方執法上的困擾,所以「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乃放寬規定,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下,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必須清楚了解的,此一放寬10%載重的規定,並非將「核定之總重量」加以放寬,而是考量各別度量衡器之公差,所額外放寬之範圍。
㈣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7月20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0500130
96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係105年6月7日本分局員警執行14時至18時取締砂石車專案勤務,於○○區○○路○○○號(台3線161公里)前發現旨揭車輛有超載之虞,員警予以攔查並索閱磅單,磅單顯示該車總載重量為38.47公噸,已幾達勸導標準之上限,且經員警目視其實際載重狀況,認磅單與實際載重量有不符之嫌,爰要求該車於現場之活動式地磅過磅,所磅總重量為39.45公噸,超過標準值(35公噸)4.45公噸,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本分局活動式地磅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104年9月7日至105年9月30日,該地磅之正確性應無疑義」。
㈤被告檢視東勢分局檢附之採證光碟,畫面顯示舉發現場為晴
天,無下雨,畫面長度00:01時至08:24時駕駛表示沒有辦法接受,請求員警放行,員警拒絕並表示「輾過以後絕對不會動」,駕駛原告再測一下,員警表示不行,請駕駛循正常管道救濟,並詢問駕駛是否簽磅單、舉發通知單,09:29時員警告知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項及到案期限等情。被告復檢視違規地點地磅檢驗證明,確認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9月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5年9月30日。復檢視磅單,確認原告車輛核定總重為35公噸,過磅總重為39.45公噸,超載比率12.71%,認原告車輛超重4.45公噸違規屬實,被告以裁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提供之第三河川水利局出場磅數38,470公斤(38.47公噸),本已超出核定總重35公噸,違反前揭法律規定,雖其出場超載比率尚小於10%,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惟原告車輛裝載貨物之超出核定總重35公噸之故意過失甚明,自不得以該車出場裝載貨物重量仍於10%勸導之範圍,作為免責事由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又系爭
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載運砂石有超載之嫌,經舉發機關員警要求過磅並測得總重量為39.45公噸,而有載運超重4.45公噸等情,有舉發機關員警製發之舉發通知單、過磅紀錄單及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8頁),堪認屬實。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裝載貨物是否超過
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本件超載違規,是否適法?經查:
⒈本件舉發機關採用之活動地秤(廠牌:HAENNI、型號:WL
103/一套一片式、器號:3944),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9月7日檢定合格,且其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9月30日,誤差值在法定公差內,此有舉發機關105年7月20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050013096號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29頁),而本件係在105年6月7日進行過磅,尚在該固定地秤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應無疑義。原告空言質疑舉發機關活動地秤之準確性,及員警執法之公正性,然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訴外人第三河川局之過磅單為
憑,惟無論係舉發機關秤得之39.45公噸,或原告提出在第三河川局過磅單之38.49公噸,均已逾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客觀上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所定之違章事實。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有10%之寬容值,然此係考量測量儀器之正負公差及汽車因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避免執法爭議所定,並無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意,自不能以核定總聯結重量加計10%的寬容值後,再加計法定公差或其他因素導致之重量增加,作為舉發標準,否則豈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既已知悉系爭車輛在第三河川局之過磅重量已逾核定總重量(即35公噸),猶逕行發車行駛,主觀上即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故意,違章事實明確。原告主張其無犯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其制定之目
的乃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執勤員警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況且,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裝載貨物之總重量為39.45公噸,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4.45公噸,超載率顯已逾越10%之寬容值,自無上開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則員警依法舉發,於法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事發當日系爭車輛於第三河川局過磅測得總重
輛為38.47公噸一事,縱認屬實,然其過磅時間為105年6月7日14時13分許,與本件員警過磅時間(即同日15時24分29秒許)容有差距,則其間系爭車輛所載物品是否經增加、卸下或重新裝載他物等情事,即非無疑,自不得以第三河川局之過磅總重為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超過核定總
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萬5,000元罰鍰(計算式:10,000元《罰鍰基數》+5公噸《超重4.45公噸,以5公噸計算》×1,000元/公噸《超載10公噸以下者公噸者,每1公噸加罰1,000元》=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