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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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麒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麒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彭麒仁於民國106年4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之普天宮,見 張譽娟 將盛裝有供品之牛皮紙袋置放在供桌上後,即進入廟內辦事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盛裝有供品之牛皮紙袋(內含關廟麵1包、聚寶盆1個、平安符1個、平安米1包,均已發還)得手。嗣張譽娟尋找該牛皮紙袋不獲,遂詢問在旁目擊之管理員 曾天祿 ,經曾天祿指認彭麒仁,張譽娟遂上前質問彭麒仁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麒仁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譽娟、證人即目擊之管理員曾天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物照片1張及案發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暨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因精神疾病接受治療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念其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害人亦表示希冀本院予被告一個警愓,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意見,堪信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紙袋1個、關廟麵1包、聚寶盆1個、平安符
1個、平安米1包、孔雀餅乾1包,已由被害人張譽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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