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0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憲於民國109年3月20日2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高工路與高工路369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右側路旁左轉彎,欲駛往高工路386巷;適告訴人 江鴻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高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江鴻宇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楊明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楊明憲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明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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