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69號原告 賴珗洲 被告 唐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判決要旨:兩造間之婚姻係俗稱之假結婚,亦即無結婚真意,婚姻關係即未有效成立,自無離婚可言。故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93年1月7日在臺灣辦理戶籍登記,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婚後被告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至今,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固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惟請求裁判離婚者,需以兩造間存有真實婚姻關係為前提要件,而所謂有真實婚姻關係,在實質上必須兩造確有結為夫妻之真意而結婚,此觀諸民法第1052條所定裁判離婚之原因均以兩造有夫妻關係為要件自明。是若雙方並無結婚真意而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既未有效成立,則無離婚可言。
㈡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為上開主張。惟查,原告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44號案件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被告來台設籍在何處是介紹人用的,我沒有與被告在臺灣同居過,當時介紹人有支付我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為介紹人介紹我去假結婚,說如果我假結婚的話,就先給我3萬元,之後每個月給我1萬元,總共可以拿半年,我一共向介紹人拿6萬元,我與被告是假結婚,我因不學好、吸毒,須要錢所以去假結婚等語(見該案筆錄第2頁);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不准入境之資料,經該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函覆所檢附之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記載:「經查臺灣地人民賴珗洲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境管局臺中服務處接受訪談,賴珗洲先生坦承由廖榮添介紹與 臺端 (按:指唐敏,下同)虛偽結婚,臺端順利來台後, 賴君 即可獲利新台幣三萬元,且機票及食宿由臺端提供……」等語,此有該服務站108年2月22日移署中中一服字第1088116474號函暨所附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與被告當初結婚係屬假結婚,即兩造當初係假結婚,並無結婚真意,依民法第982條,其婚姻當屬無效,兩造間無真實婚姻關係存在。
㈢綜上,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故縱於形式上有為結婚之登記
,仍應認其等於結婚之實質要件有所欠缺,而不能認其等婚姻合法有效;參照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兩造間既無實質婚姻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間婚姻存有重大破綻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於法未合,故其訴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