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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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04號抗告人 張仁福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略以:第三人微信生意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信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4日邀同第三人 蘇義程蘇嘉桀 及抗告人胞兄 張欽沛 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5月18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微信公司於107年1月17日向相對人聲請債務延展,相對人同意自107年1月21日起寬限六個月,期間僅繳付利息,屆期恢復本息按月平均攤還。惟微信公司自107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積欠433萬3,328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未償還。經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法院判決微信公司、蘇義程、蘇嘉桀及張欽沛應連帶給付433萬3,328元本息及違約金確定在案。詎張欽沛竟於上開寬限期間內之107年2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並於同年6月8日將其所有另筆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出售予他人,顯然惡意脫產規避債務,侵害相對人之債權甚鉅。相對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張欽沛與抗告人該贈與行為。相對人為免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使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爰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乃裁定相對人以58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票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原為第三人 劉富娥 (即抗告人、張欽沛之祖母)所有,於91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 張渤生 (即抗告人、張欽沛之父親),因張渤生認為系爭土地未來將留給抗告人、張欽沛,即於91年間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當時仍未成年之張欽沛名下,張渤生為系爭土地唯一支配權人,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張欽沛於107年2月7日之贈與行為,是否害及相對人之債權,應以贈與行為時認定之,然當時實際借款人尚且處於正常還款之際,而系爭土地亦非本件借款之抵押標的物,張欽沛僅遵照張渤生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無詐害相對人債權之意思。相對人雖主張微信公司欠款合計433萬3,328元本息、違約金並未償還,然蘇義程、蘇嘉桀同為系爭借款作保,且為微信公司實際負責人,有充足償債能力;而張渤生亦曾主動向相對人表明有意為張欽沛解決上開部分連帶債務,由此可證,絕無惡意脫產之意。則張欽沛之贈與行為,實未害及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以此主張張欽沛有詐害債權之行為,並據以聲請假處分,實有未洽。況系爭土地為祖產,並無變賣處分之可能,相對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與法不合。原法院未予詳查,逕予裁定准為假處分,於法有違,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不僅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變更者而言,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故就為請求標的之物所為禁止其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其效力併及於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之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假處分乃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又擔保金額係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可能受到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張欽沛擔任微信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相對人已取得張欽沛應與微信公司連帶給付相對人433萬3,328元本息及違約金之確定判決,及張欽沛於微信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之寬限期間內之107年2月7日即將系爭土地贈與抗告人,抗告人並於同年3月2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2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及華南商業銀行授信申請寬限期之證明文件等影本可稽(見原法院裁全字卷),堪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固辯稱系爭土地為張渤生所有,張欽沛係依張渤生之指示而為前開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前開債權無關云云。然查,抗告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確為贈與,已如前述,則由張欽沛於上開寬限期間內即將系爭土地贈與抗告人,抗告人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見相對人主張該贈與行為有使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等情,尚非無稽。是抗告意旨指稱相對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與法不合,尚不足採。又本件係保全程序,並非本案之訴訟程序,相對人之聲請如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即應准許,至於相對人據以主張假處分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及抗告人所抗辯實體上理由是否屬實,揆諸上揭說明,則非本件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
五、綜上,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前揭釋明或有不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不足以擔保足以補正,應予准許,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即無不合。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就本件假處分擔保金以58萬元酌定之,亦屬適當,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莊嘉蕙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 抗 字第 304 號裁定(108.10.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裁全 字第 5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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