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洧紳(原名康有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洧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洧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附表一編號2、3既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業已聲請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執行刑,有聲請狀乙份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審酌。
三、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部分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3年2月14日│103年2月14日│103年8月11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機關年度│毒偵字第780號│毒偵字第780號│毒偵字第3193號││案號││││├──┬──┼────────┼────────┼────────┤│最後│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1149號│1642號││├──┼────────┼────────┼────────┤││判決│103年10月21日│103年10月21日│103年12月17日│││日期││││├──┼──┼────────┼────────┼────────┤│確定│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1149號│1642號││├──┼────────┼────────┼────────┤││判決│103年11月17日│103年11月17日│104年1月16日│││確定││││││日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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