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開獎號碼壹張、簽單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並自上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中獲取利益,始足當之。而所謂「供給賭博場所」,祇須提供特定處所或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供人從事賭博行為即可。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或電腦網際網路均可作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若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準此,如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則應認該電話或傳真機之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如以住宅經營簽賭站,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或有電話、傳真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該住宅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查,被告自民國103年11月間某日起迄104年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在桃園市○○區○○街○○號之住處充作簽注站,以電話接受不特定之賭客投注,聚集不特定賭客之資金簽注號碼以賭博財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316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足認被告經營簽賭站之住處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自103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14日晚間
8時25分許即為警查獲時止,於每期開獎前,持續以其住處充作聚集不特定人之資金賭博之場所,並藉此方式牟利,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反覆、延續從事同類行為,應具有營業性、重複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其多次行為舉動,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經本院論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4頁)),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知警惕再
為本案犯行,藉此牟取不法利益,所為足啟他人僥倖、投機之心,對社會善良風氣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受刑事非難。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賭客約定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經營非法簽賭站之期間約3個月餘,每期賭資約1、2萬元不等,此次當場查扣簽單有11張之犯罪情節;自陳家庭經濟情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至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六合彩開獎號碼1張、簽單11張,均屬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見偵卷第7、
29、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13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