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87號上訴人 吳淑珠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63號第一審小額訴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又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20日對本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表明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以及泛言「本件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等語,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上訴理由,而經原審法院於102年5月17日函命於5日內補正,該函於102年5月21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仍未依首揭規定表明明確之上訴理由,自其102年4月20日提起上訴至今,已逾20日。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