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福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5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春福係 吳美潔 之夫,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3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因認吳美潔有傷害其與前妻 張氏 翠鳳 所生之子林○洋乙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吳美潔,致吳美潔受有臉、頸部挫傷之傷害。經被害人吳美潔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林春福家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