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詠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100年度簡字第
9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詠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詠育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23日),以100年度簡字94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0年6月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更犯違反藥事法罪,經本院於100年8月1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該案於
100年8月30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46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於100年6月8日確定;於緩刑期前之100年2月5日至同年月19日,犯違反藥事法罪,經本院於100年8月1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00年8月3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本件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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