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9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證人即自訴人之子孟子文、 孟慶達 因年幼易受自訴人影響,然原確定判決內引用自訴人子女之證言,卷宗內卻無該等子女證言之筆錄存在,原確定判決為法所不許,應速為再開程序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
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
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清龍(下稱聲請人)固以「卷附資料並無自訴人子女之筆錄」為由,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然聲請人僅檢具原判決之繕本,並無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且聲請人上開執以向本院聲請再審之事由,業據本院先後多次認為其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因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47號及98年度聲再字第257號等裁定亦認定聲請人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聲請」,此亦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松璟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