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42號上訴人 呂進興
郭新田 陳麗妃 共同 洪國欽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
李玲玲 律師 林文鑫 律師 王明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新田前向高雄旗山信用合作社(下稱旗山信合社)借款,伊於民國87年概括受讓旗山信合社對上訴人郭新田之借款新台幣(下同)本金310萬元等本息、違約金債權,為郭新田之債權人。郭新田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於103年12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呂進興,復於同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2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呂進興,與常情有違,足見郭新田、呂進興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之意思及行為,是其等就系爭土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該抵押權設定,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縱非通謀,呂進興設定該抵押權時,郭新田尚未完成100萬元價金給付,更無違約事實,並無違約金債權,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該系爭抵押權不成立。又上訴人陳麗妃於90年4月4日就系爭土地雖設定第一順位3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然陳麗妃迄今10餘年未行使抵押權,該抵押權之設定,亦顯係通謀虛偽而為。縱非通謀虛偽,該抵押債權之債務人係 陳氣 ,非 郭春豐 或郭新田,亦不能證明郭新田為債務人或郭春豐曾為郭新田清償債務,或郭春豐對郭新田有何300萬元之債權存在。即令郭春豐對郭新田有債權而借名其配偶即陳麗妃名義以為擔保,亦違反抵押權從屬原則,自應塗銷。上開買賣、抵押權設定等行為之存在,已侵害伊對郭新田之債權,伊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土地買賣、物權移轉,自有確認利益。而郭新田怠於行使權利,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郭新田行使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請求權、第767條第1項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呂進興、陳麗妃塗銷各該抵押權設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至郭新田名下。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及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聲明:㈠確認郭新田與呂進興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呂進興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㈢確認郭新田、呂進興間就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抵押債權不存在;㈣呂進興應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㈤確認郭新田、陳麗妃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㈥陳麗妃應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訴請 李香琼 塗銷預告登記部分,原審判決後,李香琼於上訴後,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呂進興、郭新田、陳麗妃則以:郭新田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遭拍賣不動產,已償還127萬餘元,被上訴人主張郭新田尚積欠本金3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不實在。呂進興因業務需要系爭土地,與郭新田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價款為400萬元,呂進興除於103年12月2日簽約時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訂金予郭新田外,另於同年月18日匯款80萬元入郭新田指定之李香琼設於旗山郵局之00000000000000帳戶),尾款30
0萬元,則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買方需承擔賣方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300萬元」,即由呂進興支付予陳麗妃。且為免郭新田於收受100萬價金後違約,其等乃於買賣契約第9條第2款違約罰,約定呂進興先就繳交之100萬元價金及同額之違約金債權,共計
200萬元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以為擔保,郭新田、呂進興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均為真正。又郭新田與具實質上配偶關係之訴外人陳氣為向旗山信合社借款之共同債務人。又其等上開向旗山信合社之借款,是以其等共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第000地號土地)為抵押,郭新田為替陳氣清償部分債務,央求訴外人郭春豐出面清償,並以移轉第000地號土地為交換條件, 嗣陳氣 亦將該000地號移轉予郭春豐,而第000地號抵押權擔保債權中,郭新田之債務300萬元係由郭春豐逐年攤還完畢,郭春豐為確保郭新田日後如期清償及徵得其配偶陳麗妃之同意,要求郭新田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郭春豐之配偶陳麗妃,是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亦屬真正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郭新田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為郭新田之債權人。
㈡系爭土地原為郭新田所有,於103年12月11日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呂進興。
㈢系爭土地分別於90年4月4日、103年12月3日設定系爭第
一順位、第二順抵押權予陳麗妃、呂進興。系爭土地原地號為高雄市○○區○○段○○○○號,重劃○○○區○○段第00號即系爭土地。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高新銀行合併,伊為存續銀行,而高新銀行概括承受旗山信合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為郭新田之債權人,郭新田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呂進興所有,分別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麗妃、呂進興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4日金管銀㈢字第0943001624號函、同年11月21日金管銀㈢字第0940033120號函、財政部87年4月28日台財融字第87720266號函、原審法院90年2月28日89年度執字第4025號債權憑證、103年度執字第85588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原審卷㈠第13至24頁),並經原審法院調閱各開資料(原審卷㈠第51至83號),且為上訴人不爭,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為虛偽買賣、移轉所有權及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則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
六、本院論斷:㈠郭新田、陳麗妃間設定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行為,是否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含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固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舉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民法第86條心中保留與第87條第1項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欠缺內心效果意思,或相互為異於真意之內心意思,即此等表示於外之行為,既與內心意思不一致而隱於行為人心中,苟非行為人自承,要求主張通謀虛偽者,提出直接證據即難期待。亦即行為人之內心意思往往需藉由外在行為等客觀事實等間接證據,並基於證據共通原則,於參酌行為人所為抗辯、提出之證據,及是否合於經驗法則等各節,始得綜合認定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迄未就上訴人上開買賣、設定抵押權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舉證云云。然被上訴人除提出陳麗妃於後述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等資料,並引用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之答辯及提出之證據,自難認被上訴人全未舉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已有誤解。
⒉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即普通抵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規定,普通抵押權之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其所有不動產,提供予何債權人以擔保何債務之清償當有認識,並基此認識而為物權設定法律行為之意思合致始合上開規範要件及生抵押權效力。另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要旨參照),即我國民法採物權登記生效要件所必然。
⒊經查:
⑴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是普通抵押權,以陳麗妃為權利人,
郭新田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債權額3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95年4月2日,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無」,存續期限為90年4月3日起至95年4月2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原審卷㈠第21頁、第65至71頁)。而系爭土地於郭新田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為系爭執行之聲請時,陳麗妃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所提抵押債權證明,為郭新田於90年4月1日簽發,到期日為100年4月1日,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乙紙,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之聲明參與分配狀及附件設定契約書、本票可稽(原審卷㈡第71至75頁),足見無論是設定抵押權當時之當事人主觀認知及客觀事實,當係以該已具體存在之特定債權,為該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甚明。否則郭新田與陳麗妃不可能確定債權額為300萬元,郭新田更不可能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予陳麗妃。然依上訴人郭新田、陳麗妃於本院訴訟所辯第一順位抵押權,是擔保郭春豐「陸續」幫郭新田清償向高新銀行所借600萬元中之300萬元貸款(另300萬元為陳氣所借)。則無論是抵押債權人、擔保之債權於抵押權設定時是否已經特定,均有未合,是上訴人郭新田、陳麗妃上開抗辯已非可遽採。
⑵依上訴人郭新田、陳麗妃抗辯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是因郭春豐(嗣後於本院又改稱郭春豐與陳麗妃)自90年
4月16日起至103年4月2日「陸續」代郭新田清償積欠高新銀行之300萬元債務等語,有後述傳票等文件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憑(原審卷㈠第101頁)。經查,依上訴人郭新田、陳麗妃提出向高新銀行清償之現金收入傳票、放款利息收據、貸款繳息收據等,其上僅載明「 陳氣入 」、戶名「陳氣」(原審卷㈠第179至233頁;下稱清償借款資料),不足證明清償之款項是郭春豐所繳。況上訴人此部分所陳,亦與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是於設定時即已特定,顯然有違,復與上訴人郭新田、陳麗妃自始抗辯是由郭春豐代郭新田清償之事實,明顯有別。
⑶參以上訴人陳麗妃於98年10月23日既知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身分,向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300萬元。佐以,當事人間並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業如前述,陳麗妃並於本件自始均抗辯對郭新田有300萬元之抵押債權以觀,足見系爭擔保債權迄今均未受清償。然陳麗妃於系爭執行事件,經原審法院認被上訴人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無實益,於98年12月29日核發債權憑證(原審卷㈠第28頁)後,竟未聲請續行執行以確保其債權之清償。反主張自該時起仍繼續由郭春豐(或郭春豐與陳麗妃)代郭新田清償借款至10
3年4月2日止,並提出該等貸款繳息收據足憑(原審卷㈠第212至233頁)。更自其抗辯103年4月2日代繳全數借款起至被上訴人104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仍未對郭新田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陳麗妃對於高達300萬元之債務竟遲遲不行使權利,與常情有悖。
⑷又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0年4月1日,於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載債務清償日期為95年4月2日,既為同筆債務,二者所示清償日相差5年之久,已有未合。又上訴人郭新田、陳麗妃抗辯上開300萬元借款債務計至103年4月2日方清償完畢(姑先不論何人清償),惟郭新田早於10餘年前即90年4月1日,即簽發該300萬元面額本票(原審卷㈡第74頁),與同筆擔保債務相矛盾。至上訴人郭新田、陳麗妃雖抗辯,普通抵押權與其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堅守成立上從屬性云云。惟即令適度修正抵押權與其擔保債權之成立上從屬性,該未到期之擔保債務亦應於設定抵押權時可得確定、特定之債務,否則難謂與抵押權之從屬性無違,且有礙交易安全,是上訴人郭新田、陳麗妃此部分抗辯為非可採。此外,並無證據足認郭春豐或陳麗妃所代為清償之借款款項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關。
⑸上訴人郭新田、陳麗妃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
權及債權人要件事實,或稱是以郭春豐代償郭新田之上開30
0萬元債務所取得之同額債權為擔保,即郭春豐為抵押權人,僅指名登記陳麗妃為抵押權人;或稱是由郭春豐及陳麗妃代為清償,而以設定該抵押權以擔保其等代償後所取得之債權云云。惟查,上訴人郭新田、陳麗妃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與擔保之債權為何,有前後陳述不一,而抵押權之成立、效力,衡情當事人本應於設定前即已約明,並互為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郭新田、陳麗妃卻有如上前後不同之主張,是難認陳麗妃及郭新田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已有合意。
⒋綜上,本院審酌上開抵押權設定過程、所附文件及陳麗妃參
與分配提出之證物,上訴人郭新田、陳麗妃所提之清償借款資料等,並上訴人郭新田、陳麗妃對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債權人及債務人等,為前後歧異之陳述等各情,認上訴人郭新田、陳麗妃抗辯郭新田積欠高新銀行之300萬元債務,是由郭春豐或郭春豐與陳麗妃代為清償,及上開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為郭春豐或郭春豐與陳麗妃因上開代償對郭新田取得之債權云云,尚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郭新田竟與陳麗妃間並無系爭抵押債權存在,相互為不實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登記意思,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之事實,應為實在。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郭新田、陳麗妃間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即屬可採。
⒌至上訴人郭新田、陳麗妃雖另抗辯上開300萬元若非郭春豐
或陳麗妃所代償,被上訴人不會出具前揭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上訴人持有。然抵押權塗銷證明書,僅足憑認該抵押債務業經清償,不足證明該等借款是由郭春豐或陳麗妃清償,是不得為有利於郭新田、陳麗妃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代位郭新田,請求陳麗妃塗銷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
設登記,是否有據?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責任;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郭新田之債權人,而陳麗妃對郭新田並無300萬元之抵押債權之存在,乃系爭土地以擔保該債權原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陳麗妃。郭新田10餘年來任令該抵押權登記存在,其怠於行使其所有權,致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遭原審法院以拍賣無實益,撤銷執行程序,核發債權憑證,顯影響被上訴人債權之行使,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代位郭新田訴請陳麗妃塗銷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設登記,即為正當。
㈢郭新田與呂進興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所有權移轉
,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思表示,均為無效(含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⒈被上訴人主張:郭新田與呂進興形式上雖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但呂進興僅繳付定金20萬元,另80萬元雖亦由呂進興匯至郭新田之配偶李香琼設於旗山郵局之帳戶,但隨即領出,不足證明款項是由何人及何故所匯,況其餘300萬元價金,約由呂進興以承受郭新田積欠陳麗妃之前揭不存在之債權為給付,足認其等所為賣賣、所有權移轉及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虛偽不實云云,則為郭新田及呂進興所否認。
⒉按單純以當事人未交付或未如期交付買賣價金,固不足憑以
認定買賣債權契約即為通謀。然基於買賣契約有償對價性,如當事人間無至親好友,特殊情誼等關係(例如急於移民他國或窘於週轉非得儘速處分不可等)存在,而其等所約定之買賣價金與該標的物客觀價值或所為給付方式,與常情顯然有違時,且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已為相當程度之舉證後,依上開㈠⒈之說明,應認買賣行為人有進一步補充陳述之責任。
⒊經查:
⑴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買賣總價金為400萬元
,第2條付款約定:1.簽約款20萬元(103,12,2收)「郭新田收」;2.第一期款: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賣方(指郭新田)依約第9條規定點交標的物予買方之同時,買方(指呂進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之。(民國103年12月18日匯入指定帳戶李香琼旗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簽收)「郭新田收」。3.(誤載為4.)尾款:300萬元,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買方須承擔賣方原先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務300萬元(由買方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協商),有該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審卷㈠第93至96頁)。呂進興於與郭新田簽訂買賣契約時,已當場交付郭新田20萬元簽約金,另呂進興匯款80萬元至李香琼上開郵局存摺,有呂進興設於被上訴人之帳戶、李香琼之郵局存摺,及旗山郵局105年1月20日旗山郵局復原審法院函,及提款單可憑(原審卷㈠第97至99頁,原審卷㈡第88、88之1頁),並由郭新田於買賣契約付款條文處署名確認簽收,是呂進興抗辯已交付郭新田100萬元即屬可採。被上訴人爭執20萬元、80萬元之交付事實,然未舉證,即非可信。
⑵另300萬元買賣系爭土地尾款部分,依上開約定,雖由呂進
興承擔郭新田積欠郭春豐或陳麗妃之30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債務(依呂進興主張承擔債務論述)。然查,郭春豐或陳麗妃對郭新田並無該擔保債權,參以陳麗妃於本院自始主張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即為300萬元,則縱如呂進興主張此部分採承擔債務方式為之,然自103年2月3日訂立買賣契約由呂進興承擔之300萬元債務,迄未清償。再稽之該300萬元債務,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其清償日期為95年4月2日及無利息等約定,陳麗妃於清償期屆至後,非但未主張及舉證向郭新田請求返還借款,或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均如前述;系爭買賣成立後,亦未見陳麗妃主張及舉證曾向呂進興請求返還高達300萬元之借款,或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及陳麗妃與呂進興有何至親好友等特殊關係,致不便行使抵押權,上情均與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未如期、如數清償時優先受償之機制與設定目的未合。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且該抵押權之設立為通謀虛偽意思,為無效,已於前述,則300萬元抵押權債務既不存在,自無所謂承擔300萬元抵押債務一事,則上訴人郭新田、呂進興抗辯由呂進興承擔郭新田積欠郭春豐或郭春豐及陳麗妃之債務云云,尚無可採。次查,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400萬元,而郭新田並無非速處分無以支應窘態經濟等特殊情形,足認郭新田與呂進興主觀上均認系爭土地值400萬元為相當。然郭新田卻以100萬元價金出售予呂進興,並將之移轉登記予呂進興,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郭新田與呂進興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真意,而相互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依上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無效而不存在,即屬正當。
⒋呂進興抗辯為保障上開買賣契約之履行及違約金債權(即加
倍返還交付之價金200萬元),與郭新田約定就系爭土地設定2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郭新田與呂進興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實,則呂進興對郭新田即買賣契約所示履約損害賠償(況所有權已移轉登記)及違約金債權可資行使,亦即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呂進興與郭新田相互為非真意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不存在,亦屬正當。
㈣被上訴人訴請呂進興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
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承㈡所述,被上訴人為郭新田之債權人,郭新田與呂進興相互偽為系爭土地之買賣,並為非真意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影響被上訴人上開債權之行使,且因郭新田怠於請求呂進興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及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郭新田訴請呂進興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及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呂進興與郭新田無買賣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自始不存在,卻相互通謀虛偽為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及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陳麗妃對郭新田並無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其二人亦互為非真意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均為可採;上訴人否認,均非可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郭新田與呂進興間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關係均不存在;確認郭新田與陳麗妃間就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及訴請塗銷上開所有權及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已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林紀元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