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祐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7641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含袋毛重拾柒點玖公克、驗餘淨重拾肆點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拾貳點肆貳捌伍公克、驗餘淨重拾壹點伍伍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641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91號被告李祐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前淨重14.44公克,驗餘淨重14.18公克,純質淨重6.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1.7130公克,驗餘淨重11.5585公克,純質淨重11.701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祐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641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
另前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粉塊狀檢品5包,經送鑑定結果,毛重11.21公克、取樣0.04公克、淨重8.2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1.17公克、驗餘淨重8.25公克;白色粉末檢品1包,毛重6.95公克、取樣0.22公克、淨重6.1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
6.73公克、驗餘淨重5.93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合計驗餘含袋毛重17.9公克、驗餘淨重14.18公克);潮解狀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毛重12.5830公克、取樣0.1545公克、淨重11.713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2.4285公克、驗餘淨重11.558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7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扣案海洛因6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