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104年度簡字第171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明慧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本案當事人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改判較輕之刑,另請求法院宣告緩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出。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容無足取,其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給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另檢察官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