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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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瑋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瑋宸處有期徒刑壹年。其他上訴(即沒收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瑋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希望判輕一點......我是就量刑上訴。我希望判輕一點。沒收部分也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諭知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洗錢行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認罪(見原審卷第110、114頁及本院卷第49、52頁),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合併評價。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竟仍收取詐得告訴人款項,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參與犯罪,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衡情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其於原審已就涉案事實據實陳述並充分配合
調查,其年輕識淺,對於所犯情事已深切反省,當記取教訓不再重蹈覆轍;又於原審有陳明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原審未給予調解機會,逕為判決且指摘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有不妥之處,請從輕量刑,又因其收到4千元是午餐及交通費,而非酬勞,故就沒收一併上訴云云。㈡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 吳明燕 以自民國113年8月起,每月8千元共50期,給付40萬元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59頁原審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是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頻仍,政府防制力有未逮,被告年少體
壯,不思正途為圖獲利,竟收取詐得告訴人款項,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參與犯罪,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追查不易,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對告訴人損害程度非輕;惟被告承認犯罪,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工地工作,月收入2至3萬元,未婚,家裡有祖母及弟弟需要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駁回上訴(即沒收部分)之說明另犯罪所得,其取得原因為「為了犯罪」之利得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則依總額原則之立法理由及不當得利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被告於原審承認4000元係為其獲得報酬之犯罪所得(原審卷第114頁),縱於本院改稱該金額為其餐費及交通費云云(本院卷第54頁),仍屬為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後所為支出,無從解免其應受沒收之責。且被告與告訴人之履行期自113年8月尚未屆至,已如前述,亦無從依過苛規定不予沒收。是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祚丞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瑋宸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不詳時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汝菁 」、「 阿明 」、「貨幣專家客服」等人及 陳萬里 所組成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瑋宸能預見代為面交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手法,可能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並使詐欺集圑成員得以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汝菁」,向吳明燕佯稱:投資失利欲把虧損賺回需準備較多之泰達幣始沒有風險等語,致吳明燕陷於錯誤,依「汝菁」指示,於112年4月7日14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宜蘭東港店交付新臺幣(下同)81萬9,000元予張瑋宸,張瑋宸得手後再將取得詐欺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阿明」,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當場由「阿明」交付4,000元之報酬予張瑋宸。
二、案經吳明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第11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瑋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10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燕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證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1頁、本院卷第30頁),並有買賣契約書照片、吳明燕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12年4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USDT交易平臺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PZ-8783)1份、虛擬貨幣移轉查詢網頁畫面截圖、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2份(見警卷第15-39頁、第42-44頁,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57-60頁、第65-68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經由通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取款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阿明」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
如前述,是就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自有相當之謀生能力,竟僅因一己之私,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破壞社會治安,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情形,而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特殊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㈧爰審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於可預見其所為之行
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仍貪圖獲取報酬,貿然為前揭行為,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取款轉交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身心疾病,從事工廠、工地工作,月收入2至3萬元,未婚,家裡有祖母及弟弟需要扶養,經濟狀況不佳,暨參酌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沒收:
查被告並未爭執起訴書記載其本案取得4,000元之報酬,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查上揭詐欺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再轉交予上游「阿明」,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