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一號聲請人 林正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朱清正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日,算至同年三月十六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五月十一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且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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