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5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志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東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47、27404、29083、3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行竊時間」及「行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行竊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竊取 宋蓺胤 、 黃語蕎 、 陳俊宏 及 吳佳芸 所有如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得手後逕行離開現場。嗣經宋蓺胤等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蓺胤、黃語蕎及吳佳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建志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5247號卷第37-39頁、113年度偵字第29083號卷第37-41頁、113年度偵字第29083號卷第37-41頁、113年度偵字第30260號卷第37-40頁、本院卷第167-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蓺胤、黃語蕎及吳佳芸、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詳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載),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4次竊盜罪,時間明顯有別,所侵害被害人管領之財產法益各異,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10年度簡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入監,於同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科刑辯論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70頁),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25247號卷第7-2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35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即為竊盜犯行,與本案各次犯行罪質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之例外情形,自無該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另參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尚稱平和及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所竊取被害人陳俊宏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部分,業已歸還,惟尚無彌補告訴人宋蓺胤、黃語蕎及吳佳芸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酌以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諭知易服勞役、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附表二編號2至4所犯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暨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案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宋蓺胤、黃語蕎及吳佳芸及被害人陳俊宏所有如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詳如前述),茲就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犯罪所得之沒收,分述如下:
㈠告訴人宋蓺胤、黃語蕎部分:
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宋蓺胤、黃語蕎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陳俊宏部分:
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陳俊宏所有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已歸還陳俊宏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9083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168頁),核與證人陳俊宏於警詢中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9083號卷第45頁)相符,足認被告所竊得財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俊宏,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吳佳芸部分:
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吳佳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竊得20元已經花用殆盡,其他錢包等物品則已丟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0260號卷第39頁),是就20元及錢包1個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錢包內之提款卡3張、全民健保卡、拳擊證件、急救員證照各1張部分,衡諸全民健保卡、拳擊證件、急救員證照,均屬證明文件,且具有一身專屬性,告訴人吳佳芸既已向警方報案,且可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應無遭利用作為犯罪之虞,另提款卡亦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他人透過使用上開提款卡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卡片自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何財產價值,而此部分物品均非違禁物,本院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證據清單
1
宋蓺胤(提告)
112年6月23日7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門
陳建志於左揭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由宋蓺胤訂購外送,經外送員放置在宋蓺胤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如右列所示之物。
巧克力厚片1個及奶茶1杯(合計價值95元,未據扣案)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蓺胤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247號卷第41-43頁)
⑵案發時間、地點監視錄影翻派照片(同上卷第45-49頁)
2
黃語蕎(提告)
113年2月24日18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門
陳建志於左揭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開啟黃語蕎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徒手竊取黃語蕎放置在該車箱內黃語蕎所有如右列所示之物。
POMMY短袖灰色上衣及黑色長褲各1件(合計價值1,080元,未據扣案)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語蕎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7404號卷第41-42頁)
⑵案發時間、地點監視錄影翻派照片(同上卷第43-47頁)
3
陳俊宏
113年4月27日10時20分許
臺中市北區五權路及錦新街交岔路口之人行道
陳建志於左揭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開啟陳俊宏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徒手竊取陳俊宏放置在該車箱中皮包內之2,000元。
現金2,000元(嗣已歸還陳俊宏)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9083號卷第43-47頁)
⑵案發現場照片(同上卷第51頁)
4
吳佳芸(提告)
113年4月16日11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旁巷道內
陳建志於左揭時間、地點,見吳佳芸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趁機開啟該車車箱,徒手竊取吳佳芸放置在該車箱內如右列所示之物。
錢包1個(錢包價值890元,內有現金20元、提款卡3張、全民健保卡、拳擊證件、急救員證照各1張,均未據扣案)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芸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0260號卷第41-43頁)
⑵案發時間、地點監視錄影翻派照片、嫌疑人特徵照片(同上卷第45-4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建志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巧克力厚片壹個及奶茶壹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陳建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MMY牌短袖灰色上衣及黑色長褲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陳建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陳建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