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義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7日上午7時至下午7時間之某時許,至 戴文揚 位於新北市○○區○里○街○○號住處,自上址房屋後方以隨手拾得之竹子破壞廚房門之方式侵入屋內,竊取該屋內之橘子數顆,當場食用後離去。嗣戴文揚於同日晚上7時許返家後,發現住處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證,在屋內遺留之橘子籽採得外部斑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DNA鑑定,比對結果與黃忠義唾液DNA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文揚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忠義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文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3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0年12月8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01208064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45934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門扇」,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又同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又係以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方式為竊盜犯行,嚴重危害告訴人之居家安全,所為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卷附和解筆錄可參;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30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犯罪所得之範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指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查被告本件行竊所得之橘子數顆,既已經食用完畢而無從沒收原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雖尚未全額賠償告訴人,然被告若未能確切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侵入屋內,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該屋內之小筆電(廠牌HP)1台、行動硬碟1台及GPS導航機1台(價值總計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就竊取上開物品部分,尚涉有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小筆電、行動硬碟、GPS導航機各1台之犯行,辯稱:我有以竹子破壞廚房後門侵入住宅,進屋後看到有幾顆橘子就拿起來吃,但沒有拿小筆電等物,可能是別人拿的。事發當天除我之外,還有大概4、
5個人也有進去,我們一行人本來到附近抓其他鴿主的鴿子,準備用來恐嚇鴿主,他們有抓到,而我先走,正好遇到下雨,我自己就到告訴人屋裡避雨,我把門破壞以後,吃了橘子就走,我沒有拿小筆電那些東西,我想可能就是當時同行的其他人後來有去拿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經查,證人戴文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略以:其於
100年12月7日當天早上7時出門時,小筆電、行動硬碟及導航機等物都放在其睡覺地方的旁邊,當天早上起來還有看到,故可以肯定是在該時間段遭竊取等語(本院卷第42至43頁)。依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固可認定小筆電等物應係在100年12月7日上午7時至下午7時之期間遭竊,然因告訴人並未親眼見聞上開物品是否為被告所竊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除竊取橘子外,另有竊取告訴人之小筆電等物,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上揭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竊盜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