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瑋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參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瑋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即又於同日中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因其涉另案經警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拘提,其遂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25公克,驗餘淨重0.3238公克)供警扣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瑋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4月6日確定,嗣因違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以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因係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所犯,檢察官自應提起公訴,故本件起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9頁、第49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頁、第47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325公克,驗餘淨重0.323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上開海洛因1包供警扣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頁正反面、第6頁至第9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漁業、月收入數額、家境勉持且尚須撫養2名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5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238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