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劉大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劉大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劉大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劉大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9月28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10年9月28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表:受刑人陳劉大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4月30日110年8月18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957號110年度速偵字第343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76號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61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16日110年10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0年9月28日110年12月8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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