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132號聲請人 陳怡琄相 對人 吳展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通信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至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3款、第3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61條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自民國110年1月起,相對人一直寄信給聲請人,信件內容都是稱呼聲請人為老婆,並說聲請人不能跟別的男人在一起,不然會扁聲請人,聲請人不會怕,但看了很煩。111年4月4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大灣國小對面的動物醫院,聲請人遭相對人徒手打臉,聲請人有反擊,聲請人肚子被相對人踢到會疼,臉部、背部也有受傷,有就醫。111年8月9日相對人寄送不雅照片及聲請人的照片給臺南市心智障礙關顧協會,臺南市心智障礙協會有把信件轉給聲請人目前工作的小袋鼠日間工作坊。聲請人想分手,相對人不願意,一直來煩聲請人,聲請人不需要跟相對人聯繫。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聲請人家庭成員( 陳金城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之8)、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街00○0號)(毋庸保密)至少100公尺;命相對人完成心理輔導、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本院卷第23至29頁的信件是伊寄的;聲請人庭呈本院卷第59頁照片編號00000000-000000.JPG照片是伊跟伊女朋友甲○○見面,伊拍的,伊有把這張照片給社團法人臺南市心智障礙關顧協會、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都有;聲請人庭呈本院卷第59頁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是伊寄的;法律有不當,伊沒辦法看到人。伊寫信是合法的,司法院有明文,如果給伊定罪,就是毀謗,為何不能寫信,哪裡不對。馬路不是聲請人家的,每個人都可以去。一般通信是合法的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之事實,據相對人表示聲請人是伊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依首揭說明,自得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以信件騷擾乙情,業據提出信件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3至29頁),並據相對人坦認該些信件為伊所郵寄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電子郵件寄送不雅照及聲請人照片予聲請人所任職單位關聯機構乙情,亦據聲請人提出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57至61頁),且據相對人坦認不諱(本院卷第63至64頁),堪認上情均屬實。另聲請人其餘主張,或未舉證,或所提證據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尚難憑採。
(三)本院審酌上情,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施暴情節,認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