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醫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醫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鼎
陳孝謙(英文姓名:JoshuaChen)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中鼎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孝謙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陳中鼎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中鼎、陳孝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接連共同所為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2人在 亞德 牙醫診所就本案共同所為之多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㈥、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㈦、被告陳孝謙自首減輕其刑部分:⒈按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職司犯罪偵(
調)查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為要件。又有無自首係事實問題,行為人就實質上一罪之一部分事實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應從自首之立法意旨及實質上一罪之本質與不法內涵分別觀察認定。如行為人已就接續犯、繼續犯及集合犯等數個相同不法內涵之犯罪行為之其中一部自首者,已自首部分之不法行為內涵與尚未揭露部分之不法內涵相當,自首效力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⒉查被告陳孝謙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有本案犯罪事實前,主動於
民國109年11月5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坦承其於109年4月至同年0月間,在亞德牙醫診所,非法為20餘名病患執行醫療行為等情,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3945號卷第3至9頁),並接受本院審理,堪認被告陳孝謙就本案所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業已自首,而該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已如前述,則被告陳孝謙既已就具有相同不法內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罪行為之其中一部自首,其已自首部分之不法行為內涵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揭露之其餘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即被告陳孝謙自108年8月6日起至109年8月6日止,就如起訴書附表所列72名病患所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扣除被告陳孝謙於109年4月至同年0月間,就上開刑事自首狀所載非法為20餘名病患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之不法內涵相當,揆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陳孝謙所為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被告陳孝謙於本案行為時,尚未經衛生福利部選配分發至醫療機構實習,即尚未取得我國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卻仍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陳中鼎自述學歷為碩士,現為亞德牙醫診所負責人,並擔任臺北市牙醫師公會理事、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無需扶養之人的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被告陳孝謙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無親友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兼衡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5、16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5、167頁),參酌其等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被告2人經本案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斟酌被告2人之資力及犯罪情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中鼎、陳孝謙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20萬元、10萬元。倘被告2人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陳中鼎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中鼎就本案犯行獲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給付84,847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94號被告陳中鼎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0樓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孝謙(英文名:JoshuaChen)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游敏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鼎係陳孝謙之父,陳中鼎具合法牙醫師資格,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亞德牙醫診所」(下稱本案診所)之負責人,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本案診所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詎陳中鼎及陳孝謙均明知陳孝謙持國外學歷報考民國108年第2次牙醫師分階段考試第1試通過後,尚未經衛生福利部選配分發至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依醫師法第28條第1款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實習,即無於醫師指導下執行醫療業務並完成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4所定之臨床實作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可能,自不符合「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第2點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繼續從事實習之規定,而本案診所亦非屬上述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以及均明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執行醫療業務並申報醫療費用,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附表所示就醫日期108年8月6日起至109年8月6日止間,在本案診所,由陳孝謙為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包含附表編號60至69所示 李妍伶 在內共72名病患,違法執行附表所示醫令項目等醫療業務;陳中鼎則於上開病患就診後,在業務上所掌之病歷資料上,虛偽記載由其為上開病患看診之經過,並據以登載於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請總表之電磁紀錄上,隨後於附表所示申報日期,透過網路傳輸之方式,將該等不實醫療資料之電磁紀錄,接續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使健保署承辦人員誤認上開病患均由陳中鼎實際進行診療而陷於錯誤,即陸續於附表所示核付日期,依附表所示申請點數為保險醫療費用之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4,847元,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健康保險醫療之管理、保險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及上開病患接受合格牙醫師為妥適診療之權益。
二、案經李妍伶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陳中鼎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陳中鼎明知被告陳孝謙持國外學歷報考牙醫師分階段考試第1試通過後,尚未經選配分發實習,本案診所亦非得提供實習之醫療機構,以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竟由被告陳孝謙於附表所示就醫日期,在本案診所,為附表所示病患,違法執行附表所示醫令項目等醫療業務,再由被告陳中鼎於附表所示申報日期,向健保署不實申報附表所示申請點數,致健保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核付日期給付健保費用之事實。2被告陳孝謙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陳孝謙明知其持國外學歷報考牙醫師分階段考試第1試通過後,尚未經選配分發實習,本案診所亦非得提供實習之醫療機構,以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竟於附表所示就醫日期,在本案診所,為附表所示病患,違法執行附表所示醫令項目等醫療業務,再由被告陳中鼎於附表所示申報日期,向健保署不實申報附表所示申請點數,致健保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核付日期給付健保費用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兼告發人李妍伶於健保署訪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告訴兼告發人於附表編號60至69所示就醫日期,在本案診所,均由被告陳孝謙身著醫師服單獨為其洗牙、補牙、拔牙,並在病歷上記載診療經過及開立處方箋;診療過程中,被告陳中鼎並無在場、亦無進入診間察看診療狀況之事實。4證人 林奇鴻 於健保署訪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證人林奇鴻於附表編號54所示就醫日期,曾至本案診所拔牙之事實。5證人 洪湘 閑於健保署訪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證人 洪湘閑 於附表編號55所示就醫日期,在本案診所,由被告陳孝謙身著醫師袍單獨為其洗牙,未以有色液體測試牙菌斑;診療過程中,被告陳中鼎並無在場、亦無進入診間察看診療狀況或與被告陳孝謙討論診療方式之事實。6證人 李宜儒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證人李宜儒曾至本案診所,由被告陳孝謙身著醫師服單獨為其洗牙;診療過程中,被告陳中鼎並無在場、亦無進入診間察看診療狀況或與被告陳孝謙討論診療方式之事實。7證人 陳禹誠 於健保署訪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證人陳禹誠於附表編號57所示就醫日期,在本案診所,由被告陳孝謙身著醫師服單獨為其洗牙;診療過程中,被告陳中鼎並無在場、亦無進入診間察看診療狀況或與被告陳孝謙討論診療方式之事實。8證人 何柔榆 於健保署訪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證人何柔榆於附表編號58所示就醫日期,在本案診所,由被告陳孝謙單獨為其洗牙,未以有色液體測試牙菌斑;診療過程中,被告陳中鼎另為證人何柔榆之母洗牙,未進入診間察看證人何柔榆診療狀況或與被告陳孝謙討論診療方式,嗣本案診所人員致電提醒對外要稱證人何柔榆是由被告陳中鼎診療之事實。9證人 李岢芳 於健保署訪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證人李岢芳於附表編號59所示就醫日期,在本案診所,由被告陳孝謙單獨為其洗牙;診療過程中,被告陳中鼎並無在場、亦無進入診間察看診療狀況之事實。10證人 何少宇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證人何少宇於附表編號70所示就醫日期,在本案診所,由被告2人身著相同醫師服一同為其補牙,嗣本案診所人員致電提醒對外要稱僅由被告陳中鼎診療之事實。11證人 吳妤庭 於健保署訪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證人吳妤庭於附表編號71所示就醫日期,在本案診所,由被告陳孝謙身著醫師服單獨洗牙,未以有色液體測試牙菌斑;診療過程中,被告陳中鼎並無在場、亦無進入診間察看診療狀況之事實。12證人 吳沛語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證人吳沛語於附表編號72所示就醫日期,在本案診所,由被告陳孝謙身著醫師服單獨為其診療;診療過程中,被告陳中鼎並無在場、亦無進入診間察看診療狀況或與被告陳孝謙討論診療方式之事實。13證人 吳柏勳 於健保署訪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證人吳柏勳於附表編號73所示就醫日期,在本案診所,由被告陳孝謙身著醫師服單獨為其診療;診療過程中,被告陳中鼎並無在場、亦無進入診間察看診療狀況或與被告陳孝謙討論診療方式,嗣本案診所人員致電提醒對外要稱是由被告陳中鼎診療之事實。14證人 魏曉蓉 於健保署訪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證人魏曉蓉於附表編號74所示就醫日期,在本案診所,由被告陳孝謙身著醫師服單獨為其洗牙;診療過程中,被告陳中鼎並無在場、亦無進入診間察看診療狀況,嗣本案診所人員致電提醒對外要稱是由被告陳中鼎診療之事實。15證人熊 芷琳 於健保署訪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證人 熊芷琳 於附表編號75所示就醫日期,在本案診所,由被告陳孝謙單獨為其洗牙,未以有色液體測試牙菌斑;診療過程中,被告陳中鼎並無在場、亦無進入診間察看診療狀況或與被告陳孝謙討論診療方式之事實。16證人 潘姵如 於健保署訪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證人潘姵如於附表編號76所示就醫日期,在本案診所,由被告陳孝謙身著醫師服單獨為其洗牙;診療過程中,被告陳中鼎並無在場、亦無進入診間察看診療狀況或與被告陳孝謙討論診療方式之事實。17證人 林韋翰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證人林韋翰曾於109年間,至本案診所,由被告陳孝謙身著醫師服單獨為其洗牙;診療過程中,被告陳中鼎並無在場之事實。18證人 潘彥君 於健保署訪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證人潘彥君於附表編號79至81所示就醫日期,在本案診所,由被告陳孝謙身著醫師服單獨為其洗牙、補牙、拔牙並開立處方箋;診療過程中,被告陳中鼎並無在場、亦無進入診間察看診療狀況或與被告陳孝謙討論診療方式,嗣本案診所人員提醒對外要稱是由被告陳中鼎診療之事實。19證人 高念慈 於健保署訪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證人高念慈於附表編號82所示就醫日期,在本案診所,由被告陳孝謙單獨為其洗牙,未以有色液體測試牙菌斑;診療過程中,被告陳中鼎並無在場、亦無進入診間察看診療狀況或與被告陳孝謙討論診療方式之事實。20證人 顧錦芬 於健保署訪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證人顧錦芬於附表編號83所示就醫日期,在本案診所,由被告陳孝謙單獨為其洗牙,並在病歷上記載看診經過;診療過程中,被告陳中鼎並無在場、亦無進入診間察看診療狀況或與被告陳孝謙討論診療方式之事實。21證人 周慧君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證人周慧君於附表編號84所示就醫日期,在本案診所,由被告陳孝謙身著醫師服單獨為其拔牙,並開立處方箋;診療過程中,被告陳中鼎並無在場、亦無進入診間察看診療狀況或與被告陳孝謙討論診療方式之事實。22證人 廖莉祺 於健保署訪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證人廖莉祺於附表編號85所示就醫日期,在本案診所,由被告陳孝謙身著醫師服單獨為其洗牙,未以有色液體測試牙菌斑;診療過程中,被告陳中鼎並無在場、亦無進入診間察看診療狀況或與被告陳孝謙討論診療方式,嗣本案診所人員提醒對外要稱被告陳中鼎有在旁指導之事實。23證人 柯姿羽 於健保署訪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證人柯姿羽於附表編號86所示就醫日期,在本案診所,由被告陳孝謙單獨為其洗牙;診療過程中,被告陳中鼎並無在場、亦無進入診間察看診療狀況或與被告陳孝謙討論診療方式之事實。24本案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被告陳中鼎執業執照、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證明被告陳中鼎具合法牙醫師資格,擔任本案診所之負責人,本案診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並僅設置牙醫師1人之事實。25告訴兼告發人於110年12月28日提出之錄音光碟暨其譯文證明被告陳孝謙坦承其僅通過牙醫師分階段考試第1試,竟在本案診所,為告訴兼告發人診療;被告陳中鼎則坦承於被告陳孝謙違法執行醫療業務後,在病歷資料上虛偽記載由其看診之事實。26㈠被告陳孝謙之波蘭國波茲南醫學大學醫學系文憑、考選部107年7月16日書函、考選部108年第2次牙醫師分階段考試第1試及格證明、衛生福利部107年12月4日公告、台灣醫學教育學會108年10月18日函㈡考選部111年3月4日、111年8月24日函㈢告訴人提出108、109年間教學醫院評鑑合格名單、衛生福利部112年3月7日函證明被告陳孝謙持國外學歷報考108年第2次牙醫師分階段考試第1試通過後,尚未經衛生福利部選配分發至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依醫師法第28條第1款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實習,即無於醫師指導下執行醫療業務並完成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4所定之臨床實作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可能,自不符合「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第2點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繼續從事實習之規定,而本案診所亦非屬上述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嗣被告陳孝謙亦無報考同考試第2試之紀錄,故其未經醫師考試及格,不得充任醫師之事實。27㈠健保署111年4月26日函暨所附本案診所申報附表編號60至69病患之健保費用資料㈡健保署112年2月23日函暨所附本案診所申報附表編號54、56至73、75、77至86所示共19名病患之健保費用資料;健保署112年3月3日電子郵件更正資料㈢健保署112年7月20日函暨所附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附表編號56、60、61、63至69、73、74、79至81、83所示共6名病患之牙醫診所病歷表;附表編號1至53病患診療記錄及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㈣健保署112年8月17日函暨所附本案診所申報附表編號54至86所示共22名病患之健保費用資料㈤本案診所於112年8月24日提供之附表編號54、57至59、70至72、74、75、77、78、82、84至86病患診療記錄㈥本案診所於112年10月12日提供附表編號74所示病患之牙醫診所病歷表㈦健保署112年12月8日函暨所附本案診所申報附表編號1至53所示共50名病患姓名之健保費用資料證明被告陳孝謙於附表所示就醫日期,在本案診所,為附表所示病患,違法執行附表所示醫令項目等醫療業務;被告陳中鼎則於上開病患就診後,在業務上所掌之病歷資料上,虛偽記載由其為上開病患看診之經過,並據以登載於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請總表之電磁紀錄上,隨後於附表所示申報日期,透過網路傳輸之方式,將該等不實醫療資料之電磁紀錄,接續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使健保署承辦人員誤認上開病患均由被告陳中鼎實際進行診療而陷於錯誤,即陸續於附表所示核付日期,依附表所示申請點數為保險醫療費用之給付,共計8萬4,847元之事實。28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630號(下稱前案)偵查卷宗影卷暨所附被告陳孝謙刑事自首狀證明被告陳孝謙於前案自首其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間止,在本案診所,經被告陳中鼎同意,為告訴兼告發人、證人林奇鴻、李宜儒、陳禹誠、何柔榆、李岢芳、何少宇、吳妤庭、吳沛語、吳柏勳、魏曉蓉(誤植為 魏曉芬 )、熊芷琳、林韋翰、 林佩俞 、潘彥君、高念慈、顧錦芬、周慧君、廖莉祺、柯姿羽共20名病患執行醫療業務,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行為不罰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2項規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查被告陳孝謙於前案為上述20名病患診療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行為不罰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發現被告陳孝謙另曾為本件其餘52名病患診療,又考選部、衛生福利部函復被告陳孝謙不具實習醫師資格、本案診所亦非得提供實習之醫療機構,再經傳喚上開多名證人均證述被告陳孝謙係單獨診療,則上述相關證據,於前案不起訴處分時既未經檢察官予以調查斟酌,應屬於新事實、新證據,自得據此再行起訴。
三、又被告2人於108年12月27日以前之行為,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內容僅將既有有關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修正於刑法分則各罪中,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處斷。另被告2人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於111年6月22日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參酌修正理由,可認此次修正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法定刑度均屬相同,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應比較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修正後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所為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本質具有反覆實施性質,其等推由被告陳孝謙假冒合格醫師,於附表所示就醫日期,在本案診所,所為多次醫療業務行為,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1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徐嘉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
編號病患姓名就醫日期醫令項目申報日期申請點數核付日期核付金額(新臺幣)1 江芷妍 (原名 江佳欣 )108年8月6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8年9月3日350108年10月14日317元根尖周X光攝影2 莊巧翎 108年8月6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8年9月3日1,770108年10月14日1,603元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牙結石清除-全口後牙複合樹脂充填-雙面3 李可名 108年8月28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8年9月3日570108年10月14日516元牙結石清除-局部4 林天佑 108年8月28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8年9月3日970108年10月14日878元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牙結石清除-全口5 葉芝羽 108年9月3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8年10月2日590108年11月7日534元齒內治療緊急處理牙科局部麻醉根尖周X光攝影6 楊志峯 108年9月10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8年10月2日870108年11月7日788元牙結石清除-全口7 陳美宏 108年9月21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8年10月2日1,070108年11月7日969元後牙複合樹脂充填-雙面8 林真 108年9月23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8年10月2日970108年11月7日878元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牙結石清除-全口9 范筑育 108年9月26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8年10月2日970108年11月7日878元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牙結石清除-全口10 龍長安 108年10月2日年度初診X光檢查108年11月21日1,200109年1月2日1,084元牙結石清除-全口11 馮彥茹 108年10月3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8年11月21日1,070109年1月2日966元後牙複合樹脂充填-雙面12張 慈芸 108年10月5日年度初診X光檢查108年11月21日1,250109年1月2日1,129元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牙結石清除-全口13 鄭鎧晟 108年10月8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8年11月21日510109年1月2日461元牙周緊急處置牙科局部麻醉14 黃冠智 108年10月19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8年11月21日500109年1月2日452元牙周緊急處置根尖周X光攝影15 邱似蓓 108年10月22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8年11月21日350109年1月2日316元根尖周X光攝影16 蔡旻芸 108年10月22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8年11月21日1,570109年1月2日1,418元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牙結石清除-全口後牙複合樹脂充填-單面17 許雲雁 108年10月25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8年11月21日970109年1月2日876元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牙結石清除-全口18蘇澤鎮108年11月1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8年12月6日1,350109年1月7日1,219元根尖周X光攝影後牙複合樹脂充填-三面19 呂家綺 108年11月1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8年12月6日1,050109年1月7日948元根尖周X光攝影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牙結石清除-全口20 陳琮琪 108年11月5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8年12月6日870109年1月7日786元牙結石清除-全口21 周鴻甫 108年11月7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8年12月6日870109年1月7日786元牙結石清除-全口22 劉佳豪 108年11月25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8年12月6日970109年1月7日876元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牙結石清除-全口23108年11月28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8年12月6日870109年1月7日786元後牙複合樹脂充填-單面24 龔品柔 108年11月26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8年12月6日350109年1月7日316元根尖周X光攝影25 陳南曄 108年12月3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1月3日870109年2月10日786元後牙複合樹脂充填-單面26 黃忻民 108年12月3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1月3日970109年2月10日876元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牙結石清除-全口27 黃琦雅 108年12月11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1月3日970109年2月10日876元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牙結石清除-全口28 黃耀德 108年12月13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1月3日1,020109年2月10日921元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牙結石清除-全口非特定局部治療29 潘品捷 108年12月13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1月3日970109年2月10日876元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牙結石清除-全口30JENNIFER(外籍人士)108年12月21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1月3日920109年2月10日831元前牙複合樹脂充填-雙面31 洪翊筑 108年12月21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1月3日970109年2月10日876元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牙結石清除-全口32 陳暄蕙 109年1月8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2月4日970109年3月5日934元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牙結石清除-全口33109年1月13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2月4日1,470109年3月5日1,415元後牙複合樹脂充填-單面34 趙建勛 109年1月13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2月4日350109年3月5日337元根尖周X光攝影35 蕭蔥蕙 109年1月20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2月4日970109年3月5日934元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牙結石清除-全口36 李十宇 109年2月4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3月2日420109年4月14日404元牙結石清除-局部37 李善麗 109年2月5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3月2日870109年4月14日837元牙結石清除-全口38 江千芊 109年2月5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3月2日970109年4月14日934元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牙結石清除-全口39 張靄靖 109年2月11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3月2日970109年4月14日934元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牙結石清除-全口40 鄧彥甫 109年2月11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3月2日970109年4月14日934元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牙結石清除-全口41 劉怡焜 109年2月17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3月2日970109年4月14日934元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牙結石清除-全口42 李嘉玲 109年2月21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3月2日420109年4月14日404元牙周緊急處置43 林昇慶 109年2月24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3月2日970109年4月14日934元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牙結石清除-全口44 聶星 109年3月3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4月1日420109年5月6日404元牙周緊急處置45种衍乾109年3月4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4月1日420109年5月6日404元牙周緊急處置46 陳宜萱 109年3月4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4月1日350109年5月6日337元根尖周X光攝影47 劉麗貞 109年3月4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4月1日870109年5月6日837元牙結石清除-全口48 吳聖蕙 109年3月4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4月1日870109年5月6日837元牙結石清除-全口49 劉妙玟 109年3月12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4月1日870109年5月6日837元後牙複合樹脂充填-單面50109年3月19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4月1日870109年5月6日837元後牙複合樹脂充填-單面51 楊景婷 109年3月12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4月1日970109年5月6日934元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牙結石清除-全口52 畢慧萍 109年3月26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4月1日1,070109年5月6日1,030元後牙複合樹脂充填-雙面53 陳汶玟 109年3月30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4月1日970109年5月6日934元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牙結石清除-全口54林奇鴻109年4月29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5月4日1,205109年6月11日1,160元複雜性拔牙55洪湘閑109年5月6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6月1日1,005109年7月7日967元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牙結石清除-全口56李宜儒109年5月6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6月1日955109年7月7日919元前牙複合樹脂充填-雙面57陳禹誠109年5月8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6月1日1,005109年7月7日967元牙結石清除-全口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58何柔榆109年5月9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6月1日1,005109年7月7日967元牙結石清除-全口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59李岢芳109年5月11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6月1日1,685109年7月7日1,622元根尖周X光攝影後牙複合樹脂充填-單面牙結石清除-全口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60李妍伶(告訴兼告發人)109年5月11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6月1日1,005109年7月7日967元牙結石清除-全口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61109年5月19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6月1日1,605109年7月7日1,545元前牙複合樹脂充填-雙面62109年5月26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6月1日2,105109年7月7日2,026元後牙複合樹脂充填-雙面後牙複合樹脂充填-三面63109年5月28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6月1日2,605109年7月7日2,508元前牙複合樹脂充填-單面後牙複合樹脂充填-雙面後牙複合樹脂充填-三面64109年6月3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7月4日2,105109年8月6日2,026元後牙複合樹脂充填-雙面後牙複合樹脂充填-三面65109年6月11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7月4日1,305109年8月6日1,256元後牙複合樹脂充填-三面66109年6月24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7月4日905109年8月6日871元後牙複合樹脂充填-單面67109年7月4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8月3日4,605109年9月8日4,089元複雜齒切除術68109年7月18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8月3日355109年9月8日315元非特定局部治療69109年8月8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9月1日4,605109年10月27日4,089元複雜齒切除術70何少宇109年5月19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6月1日905109年7月7日871元後牙複合樹脂充填-單面71吳妤庭109年6月4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7月4日1,005109年8月6日967元牙結石清除-全口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72吳沛語109年6月15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7月4日1,005109年8月6日967元牙結石清除-全口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73吳柏勳109年6月23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7月4日385109年8月6日371元根尖周X光攝影74魏曉蓉109年7月4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8月3日1,005109年9月8日892元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牙結石清除-全口75熊芷琳109年7月11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8月3日1,005109年9月8日892元牙結石清除-全口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76潘姵如109年7月13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8月3日1,005109年9月8日892元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牙結石清除-全口77林韋翰109年7月18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8月3日1,005109年9月8日892元牙結石清除-全口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78林佩俞109年7月20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8月3日1,005109年9月8日892元牙結石清除-全口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79潘彥君(原名 潘穎宏 )109年7月21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8月3日905109年9月8日804元牙結石清除-全口80109年7月28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8月3日2,105109年9月8日1,869元複雜性拔牙81109年8月4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9月1日905109年10月27日804元後牙複合樹脂充填-單面82高念慈109年7月22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8月3日1,005109年9月8日892元牙結石清除-全口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83顧錦芬109年7月27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8月3日1,005109年9月8日892元牙結石清除-全口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84周慧君109年8月5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9月1日815109年10月27日724元簡單性拔牙85廖莉祺109年8月6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9月1日1,005109年10月27日892元牙結石清除-全口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86柯姿羽109年8月6日感染管制診察費109年9月1日1,005109年10月27日892元牙結石清除-全口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總計84,8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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