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39號原告 許林瑞碧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馮玉婷 律師被告 陳天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楊承叡 律師 施拔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各零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將所占用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二項前段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第二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26號建物)所屬如附圖一所示紅線A牆(下稱附圖一A牆)內嵌管線拆除,並將附圖一A牆及其相鄰之門扇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橘線B牆、C牆拆除,將所占用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附圖一A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5元;㈤被告應自112年7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返還第㈡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元;㈥前四項聲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司補字卷第7、15、17頁)。嗣訴狀送達後,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26號建物所屬附圖一A牆之內嵌管線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86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返還附圖一A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8元;㈢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各0.13平方公尺之圍牆(下各稱附圖三A牆、B牆,即兩造於書狀所稱之C牆、B牆)拆除,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46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元(見訴字卷第257頁)。經核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土地部分,將原誤載之地號予以修正,並確認其範圍及實際面積,乃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就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2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及2分之1。被告係與系爭26號建物相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59、660、66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2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擅自於000年0月間開鑿系爭26號建物所屬之附圖一A牆,在其內埋設管線,占用面積0.4368平方公尺(計算式:長6.24公尺×寬0.07公尺=0.4368平方公尺),原告既為系爭2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其埋設於附圖一A牆之內嵌管線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附圖一A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26號建物及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系爭26號建物每月每平方公尺之租金為796元《計算式:(系爭26號建物112年度課稅現值13萬8,700元÷系爭26號建物面積123.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萬4,400元【即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1萬8,000元×80%】)×10%÷12個月=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3月29日報警制止被告開鑿附圖一A牆埋設管線之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086元(計算式:系爭26號建物每月每平方公尺之租金796元×被告占用附圖一A牆面積0.4368平方公尺×12個月×原告就系爭26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2,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自113年3月30日起至返還附圖一A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8元(計算式:
系爭26號建物每月每平方公尺之租金796元×原告就系爭26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398元)。又被告所有之附圖三A牆、B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縱認被告非原始起造人或所有權人,因其對附圖三A牆、B牆有重新貼磚、上漆等施作行為,亦可認定其有管理處分權,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三A牆、B牆,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112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系爭土地每月每平方公尺之租金為78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萬4,400元【即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1萬8,000元×80%】×10%÷12個月=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每月每平方公尺之租金787元×附圖三A牆、B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0.26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7月14日登記為系爭29號建物所有權人之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46元(計算式:26元×21個月=546元),並自113年3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26號建物所屬附圖一A牆之內嵌管線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86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返還附圖一A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8元;㈢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附圖三A牆、B牆拆除,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46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透過房屋仲介公司向原屋主即訴外人 謝靜玫洪欽泰 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62地號土地)及系爭29號建物暨所坐落659、660、6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於111年7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附圖一A牆及附圖三A牆、B牆均已存在,且從未聽聞仲介人員或原屋主表示附圖一A牆為第三人興建及所有,被告方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於面對系爭29號建物、平常屬封閉情形之附圖一A牆內設置照明管線,嗣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被告旋於000年0月間將附圖一A牆內之照明管線全數拆除,原告再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被告為節省司法資源及避免兩造花費鉅額之鑑定費用,於訴訟進行中復自行雇工鑿開附圖一A牆確認內部狀況,並本於善意將牆內所餘些微管線加以清除,且於完工後回填牆面,非能據此即謂被告就原告請求拆除管線部分有認諾之情形。況原告未能證明附圖一A牆係屬系爭26號建物之一部分而為原告所有;且附圖一A牆內現已不存在任何管線,牆面亦經回復原狀,原告所為請求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也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而原告以其自行測量附圖一A牆牆面填補長度及寬度所圍成之表面積,認定原告無權占用附圖一A牆之面積,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不可能等同實際上牆內管線垂直至土地之占用面積,則原告就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亦有違誤。又原告未曾舉證證明附圖三A牆、B牆係被告所設置興建,或被告就該牆有事實上處分權或另為增建,被告自無拆除權限,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況附圖三A牆、B牆乃與附圖一A牆緊密相連且構造相同,可見應均為同一時期所建造,縱為不同時期所建造,附圖三A牆、B牆之設置理當有經過附圖一A牆及所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方能存在迄今未遭拆除或興訟,是附圖三A牆、B牆可能屬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甚或有分管協議或其他拘束全體共有人之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三A牆、B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系爭26號建物暨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應有
部分各2分之1、8分之1;被告於111年6月18日向謝靜玫及洪欽泰購買662地號土地、系爭29號建物暨所坐落659、660、6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附圖一A牆坐落系爭土地上,而附圖三A牆、B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0.13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北司補字卷第23至28頁;訴字卷第87至91、109至111、125至128、1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所有系爭26號建物所屬附圖一A牆內嵌
管線,並以附圖三A牆、B牆無權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將附圖一A牆內嵌管線及附圖三A牆、B牆拆除,將附圖一A牆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系爭26號建物其他共有人全體,將附圖三A牆、B牆所占用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以其為系爭26號建物所有人,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一A牆之
內嵌管線,回復原狀返還附圖一A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附圖一A牆是否附屬於系爭26號建物而為該建物所有權之範圍
?原告雖主張附圖一A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與系爭26號建物具一體性,應為系爭26號建物所有人所有,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訴字卷第246頁)。惟參以系爭26號建物之登記資料(見訴字卷第109頁),其登記總面積為123.50平方公尺,層次面積為112.85平方公尺,陽臺面積為10.65平方公尺,則原告所稱系爭26號建物現況大門與附圖一A牆所圈圍之區域,顯非系爭26號建物所有權登記之範圍,該區域及現況大門並非使用執照所核准之建築原貌,則原告所指系爭26號建物現況使用之大門,並非系爭26號建物原有設計及構造,復觀諸原告所提上開現場照片,該大門及其門框與系爭26號建物原有外牆可明顯區隔,不經毀損即可輕易與原有外牆分離,不失其獨立性,又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並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26號建物原有外牆之重要成分可言,則附圖一A牆並未與該大門及系爭26號建物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一體性,非可認係附屬於系爭26號建物而為該建物所有權之範圍,故原告主張附圖一A牆應為系爭26號建物所有權人所有,難認有據。
⑵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一A牆之內嵌管線,回復原狀,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①按民法第767條有關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權利人為物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且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77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附圖一A牆並非附屬於系爭26號建物而為該建物所有權之範圍
,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其為系爭26號建物所有人身分,就非屬系爭26號建物所有權範圍之附圖一A牆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於法自有未合,且其既非附圖一A牆之所有人,被告於附圖一A牆內嵌管線乙事,對其即無損害可言,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又縱認附圖一A牆係原告所有,惟被告於000年0月間已將附圖一A牆大部分之內嵌管線拆除並回填牆面,復於同年00月間將牆內殘餘些許剩餘管線清除並回填牆面,有現場及施工照片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51、131至135頁),且附圖一A牆現況已無任何內嵌管線存在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詳見訴字卷第141頁),則原告再於本件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一A牆之內嵌管線及回復原狀,並無訴之利益;而被告於接獲原告反應不得於附圖一A牆內嵌管線後,旋將內嵌管線拆除並回填牆面,雖有些許管線殘留,然管線既未安裝完成,對被告並無實際之使用利益可言,且內嵌管線業經被告自行拆除,並回復牆面,對原告亦無損害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仍屬無據。是原告以其為系爭26號建物所有人之身分,主張附圖一A牆為其所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一A牆之內嵌管線並回復原狀,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無從准許。
⒉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三A牆、B牆
,騰空遷讓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被告是否為附圖三A牆、B牆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被告雖辯稱其向前手購入662地號土地及系爭29號建物暨所坐落659、660、6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附圖三A牆、B牆已存在,非其所興建,故其非附圖三A牆、B牆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惟觀諸附圖三A牆、B牆一端各與附圖一A牆之一側相連,另一端則延伸連接坐落662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及鐵捲門,藉以區隔662地號土地及系爭29號建物所有權行使範圍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31至135、179、182至183、241頁),可見附圖三A牆、B牆最初應係662地號土地及系爭29號建物所有人為區隔其私有空間所搭建,附合而為662地號土地及系爭29號建物所有人所有,並於662地號土地及系爭29號建物移轉所有權時,一併移轉予後手,故被告於111年7月14日購入並登記為662地號土地及系爭2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時,附圖三A牆、B牆即為其所有,此由被告購入662地號土地及系爭29號建物後,即於附圖三A牆、B牆之牆面內側舖設同款壁磚,並在附圖三A牆、B牆與附圖一A牆暨相連之圍牆及鐵捲門所圈圍而與外界區隔之內部空間地面,舖設經設計之地磚並供己停放車輛、擺放盆栽使用,有現況照片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31至135、182至183頁),亦可見一斑,是被告空言否認其非附圖三A牆、B牆之所有人,委無足採。⑵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三A牆、B牆,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雖以附圖三A牆、B牆與附圖一A牆相連且構造相同,並存
在已久為由,抗辯附圖三A牆、B牆占用系爭土地應有合法權源,然系爭土地面積為194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25頁),而附圖三A牆、B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0.26平方公尺,僅占系爭土地總面積約千分之一之比例,難期系爭土地所有人一望即知該占用之事實,且系爭土地所有人縱長期未拆除附圖三A牆、B牆,或可能係因上情而不知附圖三A牆、B牆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或可能係因不清楚附圖三A牆、B牆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何人,或可能係為睦鄰考量而避免訴訟糾紛,無從以據此推認系爭土地所有人已有明示或默示同意附圖三A牆、B牆得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附圖三A牆、B牆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又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為8分之1,而被告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亦無其他合法使用權限,以其所有之附圖三A牆、B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0.26平方公尺,即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三A牆、B牆,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
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其數
額為何?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復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於111年7月14日購入並登記為662地號土地、系爭29號建
物暨所坐落659、660、6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時,附圖三A牆、B牆即為其所有,並以附圖三A牆、B牆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迄今等節,已如前述,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當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並致系爭土地所有人受有無法就該部分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1年7月14日起至被告拆除附圖三A牆、B牆並騰空遷讓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乃臺北市中心精華區段,附近生活機能便利,惟其位在巷弄間之住宅區,並無大型金融商務公司及購物中心設立,非屬高樓林立、人口及工商往來密集發展之商圈核心地段,其工商發展程度尚可,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79至183頁),併考量附圖三A牆、B牆僅作為區隔被告住家使用空間之用,非供出租或其他營利目的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合理適當,原告主張應以年息10%計算,尚嫌過高,礙難准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拆除附圖三A牆、B牆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備註④所示);原告逾前揭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附圖三A牆、B牆拆除,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1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黃俊霖附表:
編號占用期間(民國)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年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一111年7月14日至111年12月31日9萬4,400元0.267%101元(計算式:9萬4,400元×0.26㎡×7%×171/365×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8=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9萬4,400元0.267%215元(計算式:9萬4,400元×0.26㎡×7%×1年×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8=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14日9萬7,600元0.267%45元(計算式:9萬7,600元×0.26㎡×7%×74/366×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361元備註:①「申報地價」欄為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111至112年度申報地價參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訴字卷第125頁),113年度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即9萬7,60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2萬2,000元×80%=9萬7,600元,公告地價見訴字卷第261頁)。②「占用面積」欄即原告所主張附圖三A牆、B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總和(計算式:0.13㎡+0.13㎡=0.26㎡)。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欄之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7%×占用期間(以年計之)×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8。④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9元(計算式:9萬7,600元×0.26㎡×7%×1/12×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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