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附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附字第4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8年度交易字第4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駕車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傷害,為此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3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9萬元,合計共60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部分,已於民國98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4月15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