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61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玲於民國104年
4月24日16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拾獲 阮氏雪 所有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6,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04年11月9日偵查終結,並以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嗣於104年12月4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文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然本件被告業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之104年11月28日死亡之事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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