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合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25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合良於民國103年9月20日1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八仙公園內,與其母親黃 王金玉 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一同飲酒,當時告訴人 吳炳霖 亦在該公園內飲酒,期間因告訴人規勸被告勿對 黃王金玉 大小聲,引發被告不滿,竟與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酒瓶毆打告訴人,其中1名不詳男子則以腳踢踹告訴人,使告訴人倒地,渠3人再合力以腳踢踹或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撕裂傷11公分、左手臂及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4年8月10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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