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處字第6602號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5日凌晨
0時5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案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24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六龜鄉荖農村直瀨98-1號後山約150公尺處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9年8月14日死亡,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饒志民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其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郭子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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