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錢治國選任辯護人劉如芸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治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
(一)被告錢治國與其同居人 顏玥 伃(業務侵占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49號判決確定;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等部分,經同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661號論罪科刑,下稱前案)均為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公司) 長春 事業部從事保險業務之人,負責招攬保險、代收保險費等業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利用 陳琼媚 、 呂芳青 委託公勝保險公司長春事業部,經由公勝保險公司向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人壽)投保壽險之機會,將其2人業務上所持有,由陳琼媚分別於90年5月間某日及同年11月30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向其2人繳交之保費新臺幣(下同)297,320元、188,012元,及由呂芳青於90年11月30日轉帳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保費205,000元等共690,332元侵占入己。
(二)另 顏玥伃 前曾向 高菁霞 借款,因無力償還,遂於90年10月間徵得高菁霞同意後,以 高幸如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高菁霞為受益人投保壽險,並由顏玥伃代為繳納保費之方式抵償借款,顏玥伃並持要保書至臺北市城中醫院給高菁霞填寫,係受高菁霞委任,為高菁霞處理保險業務之人。嗣顏玥伃及被告因財務困難,無力繳納高幸如之保費,且被告2人將陳琼媚、呂芳青繳納之前開保費侵占入己,為免侵占犯行被查覺,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不詳時間,偽造 陳峻晃 及呂芳青印章各1枚,在公勝公司長春事業部內分別將之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告所開立帳戶之支票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上偽造陳峻晃之印文1枚,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上偽造呂芳青之印文2枚),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所開立帳戶之支票上偽造 高再興 之署押1枚,而連續偽造以陳峻晃、呂芳青、高再興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3紙,持以向興農人壽行使,用以繳納陳琼媚、呂芳青、高幸如之保費,均足以生損害於陳峻晃、呂芳青、高再興及興農人壽。嗣因被告、顏玥伃無法兌現前開支票,為免事跡敗露,又共同謀議冒用陳琼媚、呂芳青、高幸如之名義,先向興農人壽申請補發保單,再撤銷保險契約,以抽回前開向興農人壽行使之偽造支票,並同時免除為高菁霞繳納保費之義務,被告、顏玥伃遂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高菁霞利益之犯意聯絡,先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公勝公司長春事業部內,連續於申請保單補發之興農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偽造之署押枚數,詳如附表二所示),用以偽造上開申請書私文書,嗣並持向興農人壽行使,致使興農人壽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另行核發如附表二所示號碼之保單交予被告、顏玥伃,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偽造署押之人及興農人壽。被告、顏玥伃於取得補發之保單後,未經如附表三所示要保人之同意,隨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興農人壽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署押(偽造之署押枚數,詳如附表三所示),用以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要保人向興農人壽撤銷保險契約之申請書,並填具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申請書,未為署名,而後分別持上開3紙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向興農人壽行使,致使興農人壽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撤銷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並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被偽造署押之人及興農人壽,並致生損害於高菁霞之保險利益。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於顏玥伃、被告尚未及向興農人壽申請撤銷呂芳青之保險契約前,即遭興農人壽提示而退票(該紙支票嗣亦寄還公勝公司之被告),致呂芳青之上開保險契約亦因而無效。
(三)因認被告與顏玥伃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共犯顏玥伃於前案審理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得為證據。又顏玥伃於前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固未經證人具結程序,且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致未能進行交互詰問,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故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以辯明所為供述之憑信性。其餘下列所引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次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亦明。又利用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告之自白、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87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82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顏玥伃及證人高菁霞、陳琼媚、呂芳青、 柯原州 、 顏司卡 、 曾睿之 、 呂凱茵 、 郭毓華 、 錢欣怡 的證述,以及涉案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契約撤銷申請書、公勝公司展業經營合約申請書、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事業部及組織人員調整異動申請表、被告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保戶呂芳青等人匯款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90年間在公勝公司任職,曾擔任長春事業部之負責人,另保戶呂芳青透過其介紹,經長春事業部向興農人壽投保,其餘陳琼媚等保戶有將保費匯入其銀行帳戶等節不諱,惟堅詞否認有前揭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略以:本件各保險業務之招攬、保單送發及保費支付等流程均由顏玥伃獨立作業,無須經由其處理,亦未向其報告,又其於89年間起因每週定期洗腎,公勝公司相關保險業務均依賴顏玥伃處理,並將存摺、印章及支票本交付顏玥伃掌管及使用,故本件犯行均屬顏玥伃個人行為,其就起訴犯行確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37頁以下、第73頁以下)。
六、經查:
(一)被告於90年5月15日起,接替顏玥伃,在公勝公司長春事業部擔任事業部負責人,從事保險經紀業務,有該公司組織人員調整異動申請表、展業經營合約申請書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21344號影卷,下稱偵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另要保人陳琼媚、呂芳青及高菁霞經公勝公司經紀向興農人壽投保壽險,嗣經辦理補發保單,復申請撤銷保險契約,或因保費支票提示未兌付而保險契約自始無效等節,亦有保險契約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契約撤銷申請書及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5日函覆說明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以下、本院卷第44頁)。
又陳琼媚、呂芳青前揭交付的款項,並未用以給付保費,而高菁霞前揭以借款轉為投保,惟並未辦理保費繳付,其後卻另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繳納,再另偽以保戶名義分別申辦如附表二、三所示補發保單、撤銷保險契約,以抽回用以繳付的偽造支票,顏玥伃此部分所犯業務侵占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49號判決確定,另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犯行,則經同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661號論罪科刑,有前案各該判決書可按。以上各節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與顏玥伃係共犯,主要是以共犯顏玥伃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主要依據。然查共犯顏玥伃於前案偵查中原係供稱:「高菁霞、陳琼媚、呂芳青均向伊投保,保費由伊收取,再交給公司,主管即被告錢治國並未經手保費。伊之前有向高菁霞等人借錢,伊先簽約使保險契約生效,客戶尚未支付保費,伊用被告的空白支票,蓋用客戶的章開票後繳付公司。上情均未向被告講,因被告相信伊,將支票交由伊保管。再伊將向客戶借得款轉借,未能收回,才請助理在契約上簽名辦理撤銷契約,被告對此不知情,在公勝公司要求下伊已與客戶成立和解」等語(見偵卷第74頁以下)。即於前案第一審審理中對於被訴業務侵占(侵占客戶保費)、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客戶支票)、偽造文書(冒名填載補發保單之內容變更契約書及撤銷契約申請書)等罪名均自白不諱,且對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或契約文件之經過均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59號影卷,一審卷,第11、35頁)。甚至於前案第二審審理中對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仍供承伊有填寫支票之犯行,僅辯以:伊是被告助理,為被告處理事務,被告同意追認伊的簽發行為,並非無權偽造支票,而認與偽造行為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仍自白一己之侵占保費等犯行,並就填載契約撤銷申請書、內容變更申請書及支票等件之細節同能陳明在案(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影卷,下稱上訴卷,第13~15頁、第31頁、第48頁背面以下)。是顏玥伃至此均稱被告對伊所為均不知情,亦未主使或共同參與本件犯行,被告僅對伊所偽造支票有事後追認發票行為等語。迄至前案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顏玥伃始全然否認犯罪,改稱:「陳琼媚、呂芳青保費均交給被告,由被告使用,是匯到被告或其女兒錢欣怡的帳戶,被告並未轉交給伊,伊並未經手或獲取任何款項,又被告因入不敷出才透過伊向高菁霞借款,借款亦由被告使用。另偽造的支票及撤銷保險契約申請書均是被告或交代助理呂凱茵所填載,伊則受被告指示製作不實的變更申請書。伊是被告的人頭,因被告生重病洗腎要伊代罪,伊誤信與被告間情誼關係,才於更審前均承擔犯行」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49號影卷,下稱更審卷,第27~29頁、第82頁、第126頁以下;同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661號影卷,下稱更二卷,第31、65頁)。是以,就被告是否實係侵占高菁霞等保戶保費之人,並為隱瞞此情,指使他人偽造用以墊付保費之支票,及冒名偽造變更契約內容申請書補發保單及撤銷契約申請書等情,共犯顏玥伃於偵、審中所為供述前後不一,大相逕庭,且係於逾案發數年之前案更審期間,始翻供改稱係被告涉案,故伊證言顯非無瑕疵可指,亦有為了脫免自己主犯刑責而誣指被告犯罪的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已難僅憑共犯顏玥伃片面不利被告之指訴,逕認被告即有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
(三)再者,依本件涉案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證人陳琼媚、呂芳青、高菁霞於本院審理中證詞,亦難以認定被告與顏玥伃係共犯:
1、證人陳琼媚結稱:「顏玥伃於90年5月間與我接洽投保興農人壽的人壽保險,我與被告也有接洽保險業務,但顏玥伃居多,涉案的興農人壽保險在印象中是顏玥伃接洽。保費是以現金、匯款或支票支付,現金及支票都是交給顏玥伃,匯款印象中是匯入被告帳戶。要保書也是顏玥伃交給我簽名。另顏玥伃之前曾向我借款,但有清償,之後我才買涉案的保單。我與被告間則無金錢借貸關係」、「於91年2月5日因為和解的關係,簽立興農人壽的契約撤銷申請書,是顏玥伃出面的,由被告帶他來的,被告有承諾賣房子賣車子來賠償我,我才同意和解。事後顏玥伃有依約開立本票拿過來給我,當時被告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67頁以下)。可知證人本件係向顏玥伃接洽而投保興農人壽保險,之後保單簽收及保費收取亦由顏玥伃經手處理,證人亦僅與顏玥伃間發生金錢借貸關係。堪認證人顏玥伃於前案更審後所稱伊未收取保費之情已有不實,反與伊於前案偵查及原審中所自承因債務週轉問題而為偽造保戶支票及保險契約文件之犯行,較能契符。
2、證人呂芳青結稱:「我在被告就診之城區醫院血液透析室服務,因被告與顏玥伃在保險公司服務,顏玥伃是被告的助理,他們2人在透析室一起跟我解釋保險的內容招保險,我就向他們買保險,保費是匯到他們給我的帳戶。後來我介紹到公勝公司工作的妹妹打電話給我問為何會退保,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也不知道,之後被告找顏玥伃一起來,在我家附近的車上,顏玥伃說她需要錢週轉,叫我幫忙,顏玥伃說要開本票給我,錢會還我,因為顏玥伃私底下已經幫我辦退保,顏玥伃說還要簽撤銷契約申請書,才可以退保費,我才在撤銷申請書上簽名,被告在車上有聽聞談話的過程,都是顏玥伃在跟我談的」、「我只有跟被告及顏玥伃買這1份保險,跟我接洽保險的主要是顏玥伃。在買這份保單之後,顏玥伃也有以兌現支票為由,向我借錢去作短期週轉,顏玥伃親自跑來找我,我打電話給其他朋友請她匯到顏玥伃說的帳戶,事後都已經償還」、「顏玥伃在我決定買保險時跟我說要匯到那一個帳號」等語(本院卷第110頁以下)。可見證人投保涉案保險契約亦透過顏玥伃接洽,並依顏玥伃指示匯付保費,且案發後被告面對於證人質問,最初反應即表示不知情,須詢問顏玥伃,待顏玥伃出面後,顏玥伃始向證人自承因個人金錢週轉之需,擅自為證人辦妥退保,央求證人在契約撤銷申請文件上簽名,而以開立本票擔保償還保費的方式取信證人,另顏玥伃確有向證人借貸款項之事實,復均末指證被告有涉入上開事宜,衡此諸節均與顏玥伃前案所言因個人債務狀況而侵占客戶保費,並接續偽造支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及撤銷契約申請書等語,較為相合。
3、證人高菁霞結稱:「我與被告都是洗腎的病人,顏玥伃都陪被告來洗腎才認識,之前顏玥伃以支票屆期要軋票為由,先向我借錢50萬元,我將定存解約後匯給顏玥伃的,借款後顏玥伃就跟我提議買保險來償還50萬元的借款,就買了興農人壽保險,所以當初是顏玥伃向我拉保險的,因為當時被告是上屬,顏玥伃是業務員,我才在偵查中答稱該保險是顏玥伃與被告一起拉的,也不記得被告在顏玥伃要我投保時是否在場。顏玥伃確實有拿保單給我,我以為她已經有繳了保費,才會給我保單,後來本件有3個人同時受害,呂芳青有親戚剛好在公勝公司工作,發現這件事情,這件事情才會被發現。之後顏玥伃與被告一起到我在北平東路公司來跟我談和解,當時顏玥伃有在車上簽了1張本票給我,被告也在車上,好像有承諾要賣車子還有房子來賠償」、「被告沒有主動向我招攬這份保單,是顏玥伃先向我借這筆錢的,這筆錢也是有點定存的意思,所以顏玥伃說就拿來買保單。顏玥伃向我借款50萬元時,被告好像不在場,我也沒有跟被告講」、「偵卷第66頁契約撤銷申請書應該是顏玥伃拿給我簽的」、「認識顏玥伃沒有多久,她向我借錢軋票,只是第一次借的金額比較少,大概
10萬元,她有還我,所以第二次她再借50萬元,我才借她的,都是匯到她指定的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62頁以下)。亦證稱顏玥伃向其借貸2次,第2筆借款50萬元未還,顏玥伃才提議投保代付保費抵償上開借款,堪認證人投保本件保單,自始即與被告無涉,難逕認顏玥伃所為侵占證人高菁霞保費,或事後擅自變更、撤銷保單的不法作為,被告有共同參與之情。
4、復徵諸證人 何三明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於90年5月間在公勝公司擔任管理部的副理,依照記憶,因為顏玥伃在公勝公司是屬於長春事業部的助理,本案三個被害人的要保書都是透過顏玥伃送到台北的行政受理窗口那邊。又公勝公司對於事業部內部作業流程沒有刻意規範,顏玥伃送要保書到台北的行政受理窗口事前不一定需要事業部負責人的同意。本案撤銷保險契約書應該是由顏玥伃送到行政櫃台受理的。又公勝公司是不直接收取客戶的保費,應由客戶匯給保險公司,如果收客戶的保費支票,要繳回受理櫃台,再一併寄給保險公司。事業部內保險業務員對於保險事務招攬是直接對公勝公司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35頁以下),與證人陳琼媚、呂芳青、高菁霞等人前述所稱顏玥伃經手洽保、處理保單或撤契文件等情相符,亦與被告所辯事業部業務員獨立招攬保險作業,無須透過負責人處理乙節無悖,可見公勝公司各事業部保險業務員對於保險業務直接對公勝公司負責,相關文件亦由業務員逕送公勝公司地區行政受理窗口辦理,被告雖時任公勝公司長春事業部負責人,但對於長春事業部所屬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相關文書或保費之處理確實未必盡悉,又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審核或經手上開文書之事實,實難推認被告對顏玥伃處理本件涉案保險契約過程所涉不法犯行自始知情並共同參與。
5、就證人陳琼媚、呂芳青及高菁霞前揭所述款項給付乙節,經查,證人陳琼媚確曾以票面金額20萬元支票支付保費後,該支票於90年12月4日以被告名義提示兌付,票款則存入被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中,同有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0頁);又證人呂芳青確於90年11月30日有匯付20,500元保費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有陳琼媚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被告上開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查(偵卷第59頁、更審卷第65頁背面);另證人高菁霞確於90年9月4日匯款50萬元到被告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亦有匯款申請書暨聲明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85、126頁),故本件保戶均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惟查,證人顏玥伃於前案偵查中伊始已自承於案發當時有保管使用被告支票簿之情,又證人高菁霞於本院審理中已稱是顏玥伃個人出面借款50萬元,證人呂芳青亦證稱係依顏玥伃指示匯付保費,證人陳琼媚另證稱支付保費的現金、支票都是直接給顏玥伃,均如前述,顯見顏玥伃確有使用被告帳戶供作收取上開保戶保費所支付款項之事實,則被告所辯將存摺、印章及支票本交付顏玥伃掌管及使用乙節,與上開證人所言情狀相符,應非臨訟卸責之詞。是以,證人陳琼媚、呂芳青及高菁霞前揭款項雖係匯入被告銀行帳戶,然該帳戶當時既為顏玥伃使用,尚難據此推認被告對於顏玥伃將保費侵占入己及其後的不法行為知情並共同參與。又被告雖於本件案發後有偕顏玥伃出面與保戶洽談和解事宜,並承諾要賣車
子、房子來抵債之情,業據證人高菁霞、陳琼媚及呂芳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被告對此節亦未否認,惟查於和解當場主要係由顏玥伃解釋原委、洽談和解條件,亦以顏玥伃個人名義簽發本票擔保清償保費,被告只是駕車陪同在旁等情,同據證人高菁霞等人證述如前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8頁、第111頁背面),則被告辯稱公勝公司要求其談妥和解,始陪同顏玥伃到場等語(見同卷第67頁),尚非虛言。是以,公勝公司面對保戶客訴,為免後續另滋爭訟,擴大事態,損及公司利益,即指示被告介入顏玥伃與保戶間的和解洽談,被告因此本於事業部負責人的立場,陪同該部門所屬經手保險招攬之業務員顏玥伃到場,並為取得保戶的諒解,達成公司要求,甚至基於當時與顏玥伃的私誼,而承諾將來以處分個人資產賠償保戶損失,同示負責,亦與情理無違,無以據此推認被告對於顏玥伃犯行自始知情或有共同參與,上情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至於公訴人以被告於顏玥伃前案上訴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證稱:「(辯護人問:此三張支票,發現印章錯誤,你會不會去補章?)會去補章」、「(法官問:票目前在何處?)我把票作廢剪掉,號碼留在我家裡」、「(審判長問:簽發票的時候,你是否知道顏玥伃侵占?)知道」等語(見上訴卷第29、30頁),認為被告與顏玥伃間確有共犯關係。惟查,顏玥伃辯護人於前案上訴審理中聲請傳喚被告到庭,主張係以被告「事後」知悉顏玥伃簽發涉案支票,並經被告同意追認等情為待證事實(見上訴卷第15頁調查聲請狀),辯護人於主詰問中始為上開假設性提問,且衡以使用支票之人為維持票據信用,遇票面印文與原留印鑑不符時,應會冀求補正以免退票遭銀行拒絕往來,故被告對此假設性提問答稱「會去補章」乙語,亦無違常情,不能據以逕認其自承有參與偽造支票之犯行。再者,顏玥伃於前審上訴審審理中仍始終自承有親自填載支票上文句或指示助理蓋章之行為明確(見上訴卷第13、31頁),且被告於當時作證時對涉案支票所知部分,業已結稱:「我是將整本支票簿、印章交給顏玥伃使用。因為當時我生病,才交由顏玥伃開,如果有狀況,我願意承擔。我們銀行來就有此金額。是章蓋錯,我『假如』知道,我會去補章」、「(問:顏玥伃何種情況可以簽發支票?)有時是產險,有時是車子貸款。(問:為何此三張支票發票人不是你?)因為那段時間,我身體不好,交由她開,且那段時間年底大家拼業績。這三張票她還給我後都作廢了。我把票作廢剪掉,號碼留在我家裡。票原本已經丟了。...(問:為何違反規定將票交給別人去簽發?)因我生重病,公司還是要運作,我也信任顏玥伃」等語明確(見上訴卷第30頁),被告同供稱囿於自身罹病,為維持長春事業部正常運作及基於與顏玥伃信任關係,才授權顏玥伃於支付產險、車貸等用途得簽發支票,並未承認有參與偽造支票之犯行。另涉案支票,僅發票人呂芳青之支票經興農人壽提示退票,其餘各紙支票確於申請撤銷保險契約同時抽回乙節,有朝陽人壽上開回函及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認,又上開票據於公勝公司對被告等人所提告訴狀中所附具(見本院卷第44頁、偵卷第49至51頁),則經保險公司提示拒付或事前抽回之支票原本為攸關本件犯罪重要物證,保險公司或公勝公司是否任由被告取走並加以作廢銷毀,確有可疑,故被告稱因庭訊當時身體不適,且對顏玥伃犯案經過仍不甚了解,將自顏玥伃取回支票本及其他空白支票誤認為涉案支票,基此錯誤認知致所述證詞與事實未符等語(見本院卷第73、144頁),應非無稽。至於法官於詰問結束後,補充訊問:「簽發票的時候,你是否知道顏玥伃侵占?」乙情,以被告前於同日交互詰問中均未坦認有參與共同簽發支票之事,實難想像會於最後改稱就顏玥伃簽發之時即已知悉有侵占行為。況當時顏玥伃既有與客戶和解後另簽發本票的情形,則該問題所稱「簽發票」究係顏玥伃於案發和解時簽發的本票,或係偽造涉案墊付保費之支票,均有未明。再者,前案原二審所認的犯罪事實,並未因此即認被告與顏玥伃係共犯,有該判決書可按,是自難以被告於前案上訴審理中結證之詞,即認被告在該案審理時坦認與顏玥伃共同犯罪。
(五)末以,公訴人另舉證人即公勝公司柯原州、呂凱茵、曾睿之、郭毓華、錢欣怡等人證言為論罪依據。雖證人即公勝公司臺北區主管柯原州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本案保險契約撤契文件可能是被告他們自己簽的等語(見偵卷第69頁),然證人並未親自見聞撤契文件的作業流程,可見其對犯行模式所述純屬個人臆測之詞。證人即長春事業部助理呂凱茵於前案更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過涉案的支票、變更契約內容或撤契文件,也不確定被告印章、收取保費是何人保管等語(見更審卷第103頁以下),證人即臺北區櫃檯人員郭毓華則證稱:伊看過涉案的文件,但沒有印象由何人送件等語(見更審卷第104頁背面),證人曾睿之證稱:被告是長春事務部實際負責人,被告與顏玥伃間應該是男女朋友關係,感情很好等語(見更審卷第103頁),證人即曾在長春事務部短期工讀之錢欣怡則稱:被告印章、支票是顏玥伃保管,也是由顏玥伃開票,伊沒有印象看過涉案的文件,也沒有處理客戶保費等語(見更審卷第106頁以下),均未供述被告有共同侵占保費及行使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另證人顏司卡於前案更審審理中固證稱:因伊在公勝公司同租一個地方與被告合開洗車店,所以知悉顏玥伃與同事向客戶收取保費後,把錢交給被告等語,惟其復稱:洗車店是於90年1月開始營業到同年3、4月間,洗車店結束後就不知公勝公司保費收取處理情形等語(見更審卷第87頁背面以下),而查本件涉案保險契約投保期間均在90年5月之後,證人 顏司卡斯 時業已結束洗車店的經營,伊對本件保費處理情形應不知情,所為供述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卷附其他書面證據,均只能證明涉案保險契約投保、契約變更及撤銷等各階段作業程序,並不足資以認定被告有參與製作後持之行使,自均不能佐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之積極證據至明。
(六)綜上各節,證人顏玥伃於前案更審後翻異前詞,改指證係被告所為云云,不僅有瑕疵可指而無法遽信,又查無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尚難徒憑共犯顏玥伃片面有瑕疵可指之陳述,即遽認被告係共犯。
七、綜上各節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與顏玥伃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所憑證據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均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君鳳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墊付對象│付款人│入帳(行│││││││││使)日期│├──┼───┼─────┼────┼────┼────┼─────┼────┤│1│陳峻晃│PA0000000│188012元│91.01.31│ 陳瓊媚 │彰化銀行東│90.12.04││││││││三重分行││├──┼───┼─────┼────┼────┼────┼─────┼────┤│2│高再興│QF0000000│512940元│91.12.01│高幸如│臺北國際商│90.10.04││││││││銀城中分行││├──┼───┼─────┼────┼────┼────┼─────┼────┤│3│呂芳青│QF0000000│205392元│91.02.05│呂芳青│臺北國際商│90.12.11││││││││銀城中分行││└──┴───┴─────┴────┴────┴────┴─────┴────┘附表二: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編號│要保人│保單號碼│申請保單│偽造之署押│││││補發日期││├──┼───┼─────┼────┼───────────────────┤│1│呂芳青│Z000000000│91.01.02│呂芳青簽名署押2枚│├──┼───┼─────┼────┼───────────────────┤│2│陳瓊媚│LNR0000000│90.06.14│陳瓊媚及 黃柏嫺 簽名署押各1枚│├──┼───┼─────┼────┼───────────────────┤│3│陳瓊媚│Z000000000│91.01.02│陳瓊媚簽名署押2枚及黃柏嫺簽名署押1枚│├──┼───┼─────┼────┼───────────────────┤│4│高幸如│LNR0000000│90.10.23│高幸如簽名署押2枚│└──┴───┴─────┴────┴───────────────────┘附表三: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
┌──┬───┬─────┬────┬───────────────────┐│編號│要保人│保單號碼│撤銷保險│偽造之署押│││││契約日期││├──┼───┼─────┼────┼───────────────────┤│1│陳瓊媚│LNR0000000│90.07.05│無│├──┼───┼─────┼────┼───────────────────┤│2│陳瓊媚│Z000000000│91.01.21│陳瓊媚簽名署押1枚│├──┼───┼─────┼────┼───────────────────┤│3│高幸如│LNR0000000│90.11.14│高幸如及高再興簽名署押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