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柏榮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上訴之案件,法院所為科刑之判決,經送達予被告後,被告在上訴期間內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為名義人撰狀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柏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1年8月4日送達被告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5頁)。被告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被告住所地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故其上訴期間至111年8月29日屆滿。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為名義人於1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第三審書狀(上有被告授權刻印、用印之簽章印文),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蓋具之本院收狀章可參,雖係上訴期間期內提起上訴,惟被告已於上開判決送達後之111年8月17日死亡,有林恆碩律師所具之刑事陳報狀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既已於111年8月17日死亡,訴訟主體失其存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111年8月22日以被告為名義人提起上訴,上訴之意思表示係於111年8月22日始到達法院,難認發生合法上訴效力,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羅國鴻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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