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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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國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國淵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受刑人廖國淵(下稱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竊盜、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又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本院考量各該數罪間定應執行刑所應謹守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各項定應執行刑之原則,自應尊重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刑度。
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已執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322號執行完畢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公務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5年2月1日至105年11月16日間某日108年2月底至108年3月初某日100年06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820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287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3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977號110年度上易字第646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判決日期108年02月13日110年09月09日111年05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6號110年度上易字第646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判決日期109年02月12日110年09月09日111年05月25日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7月犯罪日期104年09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3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判決日期111年05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判決日期111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