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吳友議 相對人 沈修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4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6月2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5年7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700,000元,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料相對人自110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聲請人本金552,9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年率表、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全數貸款視為到期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招領通知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1年3月25日雲院宜非信決111年度司拍字第18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31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於同年4月10日發生送達相對人之效力,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土地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18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雲林縣斗六市溝子埧溝子埧650-23196910000分之225附表:建物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18號編建築主要樓層面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名稱面積號屋層數(平方公尺)範圍001417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四樓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5層四層43.8五層46.58屋頂突出物5.1995.57陽台13.931分之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