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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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0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鈺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鈺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附表所示共價值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之財物及不法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附表編號1、4、5、8所示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 黃美淇 」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蒞字第2053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且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證據:

(一)被告邱鈺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 黃珮淇 (原名:黃美淇)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40213號函暨函附本案信用卡自110年4月7日至同年6月6日之刷卡明細及簽單影本1份。

四、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附件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二)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8、10、14至24部分,被告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其就附件犯罪事實(二)多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竊取、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所為誠屬不當,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有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不法所得價值、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件附表所示共價值新臺幣19768元之財物及不法利益,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4、5、8所示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黃美淇」簽名各1枚,乃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1年度蒞字第2053號

  被   告 邱鈺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61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04號),茲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補充犯罪事實部分:

㈠邱鈺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21日0時至19時33分間之某時許,利用其借居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黃美淇住處之機會,在上址客廳,竊取黃美淇放置皮夾內之其向渣打銀行所申用卡號4XX8-1XX9-7XX2-9XX9號信用卡(完整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1張。

㈡邱鈺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黃美淇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盜刷系爭信用卡進行消費(消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9,768元),使附表所示特約商店誤信邱鈺旂為合法持卡人,因而提供商品或服務與邱鈺旂,足生損害於黃美淇、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渣打銀行。嗣經黃美淇檢視系爭信用卡帳單後發覺有異,進而質問邱鈺旂,邱鈺旂方私下歸還系爭信用卡並坦承盜刷而查獲。

二、補充所犯法條部分:

㈠核被告邱鈺旂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附表所載各次消費,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位所示罪嫌。就附表編號1至8、10、14至24部分,被告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10、14至24部分均係以一盜刷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請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再就附表編號1至24部分被告固多次盜刷系爭信用卡,但考量上揭盜刷乃被告同一次竊取系爭信用卡行為所衍生,時間亦屬密接,縱因交易標的(服務或商品)或交易態樣(是否需要在簽單上簽名)不同致罪名有異而無從論以接續犯,認仍可評價為廣義一行為,是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請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就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㈡沒收部分:

⒈附表編號1、4、5、8部分所示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告訴人黃美淇簽名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共價值1萬9,768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爰於無礙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範圍內,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分如上述。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中順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特約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新臺幣)

交易過程

所犯法條

1

110年4月21日19時33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ladesign3C配件專賣店

2,400元

持系爭信用卡實體刷卡,並未經告訴人黃美淇同意或授權,在信用卡簽單簽名欄處偽簽告訴人之簽名1枚,以示左揭交易為告訴人親自為之或授權之意,再將前揭信用卡簽單交還左揭特約商店以行使。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2

110年4月21日19時57分許

線上交易

APPLE.COM/BILL

30元

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在左揭特約商店之服務訂購網頁上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安全碼等電磁紀錄,以示告訴人親自或授權用系爭信用卡進行線上交易之意,再將上開訂單網頁傳送與左揭特約商店以行使。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3

110年4月26日20時31分許

線上交易

APPLE.COM/BILL

490元

同上

同上

4

110年4月27日17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茶六燒肉(茶六朝富店)

2,200元

持系爭信用卡實體刷卡,並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在信用卡簽單簽名欄處偽簽告訴人之簽名1枚,以示左揭交易為告訴人親自為之或授權之意,再將前揭信用卡簽單交還左揭特約商店以行使。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5

110年4月27日18時2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遠東百貨台中分公司

2,380元

持系爭信用卡實體刷卡,並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在信用卡簽單持卡人簽名處偽簽告訴人之簽名1枚,以示左揭交易為告訴人親自為之或授權之意,再將前揭信用卡簽單交還左揭特約商店以行使。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6

110年4月28日3時24分許

線上交易

APPLE.COM/BILL

100元

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在左揭特約商店之服務訂購網頁上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安全碼等電磁紀錄,以示告訴人親自或授權用系爭信用卡進行線上交易之意,再將上開訂單網頁傳送與左揭特約商店以行使。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7

110年4月28日14時25分許

線上交易

APPLE.COM/BILL

190元

同上

同上

8

110年4月28日15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月品冠餐飲有限公司(月暮藏涮涮鍋)

1,099元

持系爭信用卡實體刷卡,並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在信用卡簽單簽名欄處偽簽告訴人之簽名1枚,以示左揭交易為告訴人親自為之或授權之意,再將前揭信用卡簽單交還左揭特約商店以行使。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9

110年4月28日15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星野銅鑼燒台中公益門市

512元

持系爭信用卡實體刷卡,但該筆交易免在簽單上簽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10

110年4月28日22時44分許

線上交易

APPLE.COM/BILL

100元

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在左揭特約商店之服務訂購網頁上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安全碼等電磁紀錄,以示告訴人親自或授權用系爭信用卡進行線上交易之意,再將上開訂單網頁傳送與左揭特約商店以行使。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11

110年4月29日12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中油桃園埔心站

173元

持系爭信用卡實體刷卡,但該筆交易免在簽單上簽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12

110年5月1日20時40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

寶雅生活館新竹湖口門市

1,464元

同上

同上

13

110年5月2日20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真愛奇蹟珠寶銀樓

4,660元

持系爭信用卡實體刷卡,但被告在信用卡簽單持卡人簽名處係簽署「邱鈺旂」,僅因左揭特約商店未查核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姓名與簽單所簽署姓名是否相符而未被當場識破。

同上

14

110年5月4日21時52分許

線上交易

APPLE.COM/BILL

170元

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在左揭特約商店之服務訂購網頁上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安全碼等電磁紀錄,以示告訴人親自或授權用系爭信用卡進行線上交易之意,再將上開訂單網頁傳送與左揭特約商店以行使。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15

110年5月16日23時14分許

線上交易

APPLE.COM/BILL

170元

同上

同上

16

110年5月18日10時43分許

線上交易

APPLE.COM/BILL

490元

同上

同上

17

110年5月28日14時30分許

線上交易

APPLE.COM/BILL

70元

同上

同上

18

110年5月28日15時55分許

線上交易

APPLE.COM/BILL

330元

同上

同上

19

110年5月30日14時40分許

線上交易

APPLE.COM/BILL

370元

同上

同上

20

110年5月30日19時47分許

線上交易

APPLE.COM/BILL

330元

同上

同上

21

110年5月31日22時8分許

線上交易

APPLE.COM/BILL

600元

同上

同上

22

110年5月31日23時40分許

線上交易

APPLE.COM/BILL

490元

同上

同上

23

110年6月1日23時53分許

線上交易

APPLE.COM/BILL

490元

同上

同上

24

110年6月2日22時19分許

線上交易

APPLE.COM/BILL

46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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