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橋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人華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0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又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84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1年2月15日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併沒入賭資15,200元。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1年2月15日剛進入系爭房屋內,並非賭博,一進去警察就來了,且警察進入系爭房屋時,並未搜到賭金,是從身上搜到15,200元等語。

四、查異議人於111年2月15日0時20分許,在系爭房屋內,與 陳祖恩黃啟禎 等共計19人,以天九牌作為賭博工具,賭博方式為一桌有4個人,1個人發2張牌,比大小贏的人就全拿,贏的人就依照他下注的比例向輸家拿錢,莊家是賭客輪流做莊,由莊家發牌,其餘3人就是隨機的,想玩的就上桌玩等節,為異議人於卷附調查筆錄所不爭執,並與證人陳祖恩、黃啟禎於卷附調查筆錄陳述相符,復有扣案賭博工具即天九牌、骰子、海賊撲克牌等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據,自可認定異議人確實於上述時間、地點,從事賭博行為屬實。異議人雖辯稱其甫至系爭房屋內即遭警查獲云云,惟異議人於警詢時不否認當天係陳祖恩開車載其過去系爭房屋內此節,而據證人陳祖恩於警詢時證稱:我今天是從22時許開始賭玩等語,可知異議人當日22時許即已和證人陳祖恩一同抵達系爭房屋,迄至隔日凌晨0時許警方查獲時,已在系爭房屋內停留約2小時之久,異議人此部分辯解,殊不可採。至異議人另辯稱15,200元並非賭資,係警方從其身上拿得云云,亦與異議人、證人陳祖恩於警詢時之陳述大相逕庭,顯係事後編撰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於上開時間,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即系爭房屋賭博財物,且扣案15,200元確為異議人所有供作賭博使用之賭資,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異議人9,000元之罰鍰,併沒入賭資15,2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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