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2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有明文規定。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之戶籍係設在「彰化縣芳苑鄉仁愛村001鄰斗苑路芳苑段295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固陳稱因工作需求而居住於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2樓之處所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上述現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所載租賃期間僅有1年,且已於今年12月22日到期,復有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按,是聲請人日後尚非不得因家庭、事業或其他原因而自該居所再遷徙至他處,故本院認為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作為其住所地,方屬允當。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