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務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壹張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即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合併前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2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189號)。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拍定,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8月13日95執清字第2797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均影本附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系爭清償借款事件,雖未經本案訴訟終結,惟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其他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卷執行完畢(95年度執字第2797號)而終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有關卷宗核對屬實,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後」之「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並證明之通知,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