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5月13日20時30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撞擊由 黃春桂 所騎乘之XEM-822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春桂及其附載之乘客 龔宋春花 受傷,遭警開單舉發,惟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09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而受處分人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原處分機關竟吊扣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又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且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一有酒後駕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認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科處罰鍰外,併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該條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惟若駕駛人現實上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時主管機關仍應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駕駛人所持有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上註記或以其他方式,據以執行吊扣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處分,而非違法不予吊扣,附此說明。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撞及由黃春桂所騎乘之XEM-822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春桂及其附載之乘客龔宋春花受傷,遭員警開單舉發,而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處罰鍰新臺幣4萬9千5百元,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命受處分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09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相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而受處分人因同一酒後駕車之事實,既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09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原處分機關仍對受處分人裁處4萬
9千5百元之罰鍰,依上開說明,乃係對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就同一違規事實再為處罰,已不符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而屬違法處分,此部分雖未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然因本件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是否處以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本院就此部分仍應予審理。
(三)又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時,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僅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駕駛執照,係指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及原處分機關製作之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足憑。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既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前揭規定,僅能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24個月,尚無得逕行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非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裁處罰鍰4萬9千5百元,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此部分雖未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本院仍應併予審理,又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所持之憑證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由,而吊扣受處分人上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且亦未吊扣受處分人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亦於法未合,而屬違法處分,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處分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既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該部分裁處於法並無違誤,惟原處分既經撤銷,本院自為處分時,仍一併重新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