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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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金豫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不詳代辦公司共同
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僅有證據得證明被告係在明知該憑單屬偽造文書之狀況下,猶將之交予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捷風公司)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審酌被告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能順利辦取貸款,竟將不詳代辦公司偽造後交
予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交不知情之捷風公司委託代辦貸款而行使之,因而足生損害於扣繳單位及捷風公司審核貸款代辦業務資料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另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差,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以鋪設柏油為業,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本院按,現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予捷風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固屬偽造之私文書,然因該文件並無證據得證明係由被告所偽造,復經被告持之向捷風公司行使,因而交由捷風公司收受,而已非屬被告所有,且捷風公司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之,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對該偽造之文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