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陸張、六合彩簽單對照表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22日某時起,提供其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公眾得出入之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賭法計有俗稱之「港式二星」、「港式三星」、「港式四星」、「台組」、「台特尾」等5種,每支賭注為新台幣(下同)20元、100元,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或其重組號碼為準。如賭客以100元簽注,簽中「港式二星」者可得5,700元,「港式三星」者可得57,000元,簽中「港式四星」者可得70萬元,若1注是20元則依比例計算之,簽中「台組」、「台特尾」之賠率則依照倍數表核算;如未簽中,所繳之賭資即歸甲○○所有。嗣於96年3月22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賭單6張、六合彩簽單對照表1本等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幀附卷可證,並有扣案六合彩簽賭單6張、六合彩簽單對照表1本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其住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而
與賭客對賭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提供其住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前往該址下注簽賭而營利,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㈡集合犯:
①集合犯的概念: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判斷何種構成要件行為,於立法時即預計就是集合行為?首先要藉助「文義解釋」,也就是從法條所描述文字的通常語意來判斷,當文義解釋無法提供明確答案時,則必須探究系爭處罰規範的目的來解釋,並參酌實際生活上犯罪的典型實施型態來綜合判斷(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集合行為,在刑法上皆可評價為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係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惟因集合犯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且接續犯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可知就集合犯之集合行為,於客觀之時間、空間緊密關聯性上,較接續犯為寬鬆。
②查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係提供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直接至該場所或透由電話、傳真機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係與簽賭之賭客對賭,是經營六合彩賭博有關普通賭博犯行部分,在上開實際生活上犯罪的典型實施型態而言,亦係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本件被告於96年3月22日起,即於其住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且依扣案之簽賭單所載,已有多人向其簽賭,是在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且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均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所為雖不足取,
然簽注金額不高,經營規模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在本院坦承犯行,及其所經營的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六合彩簽賭單6張、六合彩簽單對照表1本,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1項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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