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思呈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思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思呈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幫助犯罪人士詐取他人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晚間10時6分許起至同年月16日晚間8時46分許止,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 曉雪 」之犯罪人士聯絡,同意以1個帳戶每期5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月領3萬元之代價,有償出借其帳戶。並於108年5月16日晚間8時48分,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之7-11便利商店○○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西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曉雪」所指定之「交貨便」代碼,寄予「曉雪」所指定之不詳之人,並於寄件前,將上開臺西郵局帳戶之密碼修改為「曉雪」所指定之密碼。嗣「曉雪」取得林思呈之臺西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偽冒民眾 張月女 之友人,於108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月女誆稱因經營飲料貨款,需周轉急需用錢,請張月女匯款云云,致張月女陷於錯誤,依該犯罪人士之指示,於10
8年5月21日下午2時40分,在屏東縣○○鄉○○路○○○號枋寮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林思呈之臺西郵局帳戶,旋遭提領殆盡。嗣張月女查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月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月女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4日儲字第108014346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48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統一超商門市查詢資料(見偵卷第64頁)、被告所提出其與「曉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頁至第24頁)在卷足憑,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臺西郵局帳戶資料,交給來路不明的「曉雪」犯罪人士,使該犯罪人士作為對告訴人張月女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行為經核屬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量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與告訴人張月女達成和解,賠償張月女8萬元,有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頁),被告繼而於本院亦坦承犯罪,可見係基於悔悟而認罪,以上對於被告有利的量刑事由,原審漏未審酌,乃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被害人遭詐騙金
額達15萬元,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並拒絕賠償被害人損失(見原審卷第43頁、第88頁),所為乃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雖僅係幫助犯,尚未取得出租帳戶的酬勞,仍願意賠償被害人的半數損失8萬元,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不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黃瑞盛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洗錢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