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國強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國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國強於民國106年6月16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28號前時,因未依標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 朱巧倫 所擺置在該路邊之水果攤,及 蔡雅雯 所騎乘、暫停於該路邊水果攤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蔡雅雯因立於乙車右側車旁,閃避不及以致右側肩膀及左側腕部擦撞機車與水果攤而受有挫傷(過失傷害部分嗣經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王國強誤以為僅擦撞路邊水果攤之花盆,仍逕行駛離。朱巧倫立即騎機車向前追趕,於王國強在前方「大社自助餐」前等停紅燈時攔下王國強,並告知其已肇事之事,王國強返回現場後,知悉蔡雅雯業已因上述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仍向蔡雅雯稱:你人車受傷損害都沒有很嚴重,並塞新台幣(下同)2000元予蔡雅雯而欲離去,經蔡雅雯告知:
你不要這樣就走,我已經報警了,惟王國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個人資料或連絡方式,亦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協助及救護或等候警方處理,即駕車駛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根據朱巧倫所提供甲車車牌號碼查詢其車籍資料,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本件辯護人爭執證人朱巧倫、蔡雅雯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於法院審理時並未到庭,其警詢之陳述核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外,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國強(下稱被告)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無肇事逃逸之意圖,伊肇事後雖仍開車往前,但在事發後距肇事約20公尺處之路口即返回,尚無離開被害人視線以外,且伊當場給被害人2000元,被害人也有收受賠償金,且無阻止伊離開現場之意思表示,伊以為這樣子就算是已經解決本次之紛爭了,所以才駕車離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行至該路段328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而擦撞該路邊之水果攤,而蔡雅雯因站在水果攤前,閃避不及以致右側肩膀及左側腕部擦撞機車與水果攤而受傷,王國強誤以為其駕車僅擦撞路邊水果攤之花盆而未致人受傷,仍逕行駕車駛離,遭水果攤老闆朱巧倫騎車追回後,見蔡雅雯受傷輕微,遂塞2000元予蔡雅雯,未報警或電召救護車到場處理,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又逕行駕車離去現場一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稽(警卷第16、23至26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肇事駕駛致人死傷,其得自行離去之例外情形有三,其一為「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其二為「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其三為「得被害人同意」,有此即不應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論處,此揆諸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於88年3月30日經立法院增訂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成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多重權益保障。查證人蔡雅雯於偵查陳稱:當天撞上後,王國強有經朱巧倫追回返回現場,返回現場後王國強有探詢我的傷勢,我有說我的左手受傷。王國強知道我受傷後沒有留在現場處理。當時他知道我受傷後,就說我人及機車沒有很嚴重,就拿了2000元給我,然後人就走了。錢我有收,我收下的意思,不是表示同意他離開,當下我有跟他說「你不要這樣就走,因為已經報警了」,當時他就走了,我也來不及返還,我有跟他說「重點是你有喝酒,就不要開車,不是你給我2000元就解決了」。警察到後我要給交警,交警要我暫時保管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證人朱巧倫於偵查亦證稱:
當時我在擺攤位前,蔡雅雯騎過來我攤位,將機車擺在攤位,人在機車前,在我跟蔡雅雯對談中,汽車從我的左手邊開過就撞到蔡雅雯的機車,汽車就開走了,當時他開得很慢,應該是沒發現有撞到人,我就騎機車去追他,大約追了3至5分鐘的路程,追到他後,我拍他副駕駛座車窗,跟他說撞到人,麻煩回現場,他就跟我回來,我說被害人在我攤位前,請他過去跟被害人處理,並表示已報警,請他留在現場等警察來,結果他向蔡雅雯表示他有酒氣,希望我們不要報警,並拿2000元現金給蔡雅雯,拿完錢後他就離開了,他離開後警察就來了。當時王國強有探詢蔡雅雯有無受傷,蔡雅雯表示她手腕有受傷,他說他沒注意他有撞到人,是我們告知,他才知道他有撞到人。當天有聞到被告有酒氣,講話就聞得到等語(偵卷第10頁),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自白有本件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核與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雖於本院時又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經證人朱巧倫告知而返回現場,知悉被害人有受傷且已報警,但被告在未經被害人許可之情形下,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報警或電召救護車到場即逕行離去,客觀上已屬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之逃逸行為,被害人亦自始陳稱沒有同意被告可以自行離去,要將2000元還被告,但被告就已經離去了,已如前述,被告縱有留下2000元之賠償金,然被害人既不同意被告可以先行離去,被告自負有在場及救護之義務,而不能逕行離去,被告不待警方與其他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行離開現場之舉,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為明確。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需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當之。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換言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是若依其犯罪情狀等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經查,本案被害人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然傷勢尚微,且被告因朱巧倫之告知而返回現場後下車詢問被害人之傷勢,認被害人傷勢不重,並給被害人2000元之補償,雖未得被害人之同意而因故離去現場,然被告亦非全然置之不理,再以車禍發生後之現狀,被害人身邊有熱心之水果攤販於旁作陪,可徵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甚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並非重大;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駕車擦撞路邊水果攤時,因非直接撞到被害人,依據證人朱巧倫與被害人蔡雅雯之前開證述,可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駕車擦撞水果攤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已有致被害人受傷,原審認被告擦撞當時即已知有致被害人受傷及該時已生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與卷證資料不符。又本件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實有情輕法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對此未予詳酌,尚有未恰。被告不服,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已認知他人受傷,雖曾一度留在現場詢問被害人之傷勢,惟嗣後在被害人已經報警及未同意其提早離開之情形下,仍逕自駛離肇事現場,最終未能協助傷者就醫、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為適度賠償,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7頁),尚見其悔意;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另參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交通刑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前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渠自稱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於102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如前述,是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復再犯本件故意犯罪,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宣告緩刑要件未符,形式上即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翁慶珍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