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宜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7591號、第8647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9133號、第1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宜樺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宋宜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前身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明知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詎宋宜樺竟以行銷為目的,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購入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飾品,自行將該批部分飾品縫上鬆緊帶製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束鞋帶後,或直接將同批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防塵塞,自102年5月20日起至,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住處內,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連接至「露天拍賣」、「YAHO
O!奇摩拍賣」網站上,登入帳號「yoqo168」、「Z0000000000」,於該拍賣網站上陳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束鞋帶、手機防塵塞,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元、99元之價格(不含運費)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為警於102年8月28日、102年11月1日、102年12月28日、103年1月3日在網路上瀏覽前揭網頁後,分別下標拍定並匯款至宋宜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宋宜樺即寄交仿冒前揭商標之手機防塵塞、束鞋帶予員警,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後,分別於
103年2月16日12時37分許、16時15分許、103年2月22日10時15分許,前往宋宜樺上址住處,提示其寄交予員警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並予查扣,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宋宜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2份、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露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露天拍賣結帳明細、會員帳號及IP位址資料、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YAHOO!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得標通知資料、結帳資訊、會員帳號及IP位址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封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寄件信封各1份、露天拍賣通知賣家已付款2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被告寄件信封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4份、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之代理人 賴麗玉 之刑事告訴狀暨鑑定人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賴麗玉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各4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份。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
三、所謂類似商品係指2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另可參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類似群組之概念所編定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判斷商品類似與否。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商品「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機防塵塞」,屬手機吊飾品,與商標權人註冊商品類別中商品名稱「各種編織刺繡美術品」,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認為二者具共同功能,堪認係屬類似商品,合先指明。
四、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所指之使用,參酌同法第5條之規定,既包括生產製造並加以販賣之情形,從而同法第97條所指之犯罪行為人,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係以明知為同法第95條、第96條商品者為前提,解釋上已限縮為觸犯同法第95條、第96條以外之人(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縱商標法修正後,亦可資參照)。是被告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將近似於商標權人之商標使用在其產品上,並加以販賣,應逕依商標法第95條處斷,而毋須再論商標法第97條之罪,兩者並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被告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購入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飾品,自行將部分飾品縫上鬆緊帶製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束鞋帶後,或直接將同批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防塵塞,陳列於拍賣網站上販售,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同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行銷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購入同批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自行加工成品後販賣,或直接販賣,核屬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斷。被告自102年5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所為侵害商標權之犯行,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應評價認為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核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或屬同一事實,或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移送併辦意旨誤引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亦併予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圖私利,在未獲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標圖樣用以加工製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束鞋帶在網站上加以販售,或在網站上販售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影響商品市場之交易秩序,亦有礙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之形象;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以金錢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部分履行完畢,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函暨和解書、收據附卷足參,犯後態度核屬良好,再斟以被告侵害商標權非法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期間及獲利,復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本件商標法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1│「CHANEL」商標│瑞士商香奈兒│第00000000號│飾帶、鞋扣等商品│││圖樣│股份有限公司│││├──┼───────┼──────┼──────┼─────────┤│2│「CHANEL」商標│瑞士商香奈兒│第00000000號│各種編織刺繡美術品│││圖樣│股份有限公司││等商品│└──┴───────┴──────┴──────┴─────────┘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束鞋帶│成品6件│員警購證物│├──┼─────────────────┼────┼─────┤│2│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機防塵塞│1件│員警購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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