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蘋音選任辯護人蕭麗琍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蘋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蘋音明知自民國100年底起至105年間,因保險業務墊繳保費、衝業績等事由,陸續向告訴人 何家進 借用金錢,匯款部分可計的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539,000元之債權。因被告林蘋音與告訴人何家進嗣後發生男女感情,為告訴人何家進之配偶 李玉婷 知悉,告訴人何家進於106年4月21日將對被告林蘋音的債權轉讓予李玉婷,李玉婷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被告林蘋音提出返還借款之訴,以106年度訴字第721號案件(以下稱民事前案)審判。
告訴人何家進於106年11月2日在該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證被告林蘋音向其借款經過,並非投資等語。該案於107年1月30日判決李玉婷勝訴,並引用告訴人何家進在該案之證詞。被告林蘋音明知何家進並無不實陳證,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虛構告訴人何家進在該民事案件為偽證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認何家進並無不實陳證而以107年度偵字第13977號案件(以下稱刑事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林蘋音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告訴人何家進、證人 楊良隆 之陳述及民事前案相關卷證可稽,並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何家進之間係借貸關係,由告訴人何家進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其配偶李玉婷,詎被告竟以告訴人身分對何家進提起偽證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977號認何家進之偽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為據。訊據被告否認涉有誣告罪嫌,辯稱:何家進於民事庭作證時所述不實,106年度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認為兩造間係借貸關係並非完全採用何家進之證詞為據,伊對於系爭款項由何家進交付給被告係借貸或贈與存有疑慮,方會對何家進提出偽證之告訴,並未虛構犯罪事實誣告何家進等語。
五、經查:㈠何家進於102年7月2日、11月28日、103年10月29日、12月5
日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分別匯款700,000元、389,000元、500,000元、20,000元,共計1,609,000元至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復又於103年4月7日自其所有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450,000元、105年6月21日自其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另又於103年5月15日、104年4月7日、104年4月10日以現金分別匯款100,000元、290,000元、6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06年6月22日一臺南字第00207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106年6月28日國世東臺南字第1060000235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106年7月3日106台企永大字第000133號函及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106年8月5日國世東臺南字第106000027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1號民事卷(下稱本院721號民事卷)第54、72、74、96頁),堪認何家進確有交付如上所示之系爭款項予被告,茲可認定。
㈡告訴人何家進於民事庭具結作證時稱:伊與被告因台電團
保業務往來而認識,並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有買皮包、項鍊、高跟鞋贈與被告,100年底被告說有大客戶的保險,要先墊繳保費及衝業績,於是開口跟伊借錢,剛開始被告信用良好按時清償,後來102年間開口借的款項就比較大,利息都有按時正常清償、被告曾經匯款給伊約11萬多元,是清償跟伊借的現金本金部分及利息;伊借被告錢全部都沒有開立借據等語;惟何家進於民事前案中雖提出筆記本欲證明被告借款乙事,但帳務記載時序混亂,更將被告於102年11月7日匯款與其之11萬2000元誤認為其於103年5月15日給予被告之現金匯款,本院民事庭亦未採認上開筆記本之記載為借款之證明乙節,有系爭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足見何家進於本院民事庭作證時,所提出其製作之筆記本亦與其證詞未盡相符,被告質疑告訴人何家進所述不實,即非全然無因。
㈢又何家進之配偶李玉婷雖於民事庭審理時提出何家進與被
告於105年8月5日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721號民事卷第68、185頁),並為本院民事庭採為被告知悉承認欠款負有償還責任、兩造間為借貸關係之判斷基礎;惟從何家進與被告父親 林登福 於105年9月17日之電話錄音內容譯文觀之,何家進於通話中再三與被告父親林登福強調「220有寄蘋音投資的轉過她那」;李玉婷與被告手機截圖影本內容亦提到:「之前你跟他借的錢,還有拿他的錢說要投資,請你盡快還給我們」等情,亦可知告訴人何家進另曾表示與被告間有投資關係,則被告主觀認為其與何家進間就系爭款項存在贈與、投資關係,並非無其根據基礎。被告進一步推衍告訴人何家進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借款,而認告訴人於民事前案之證述有虛,因而據以申告,請求偵查機關介入調查、究明,尚難逕認其申告時有何明知事實卻仍誣告之犯意。
㈣末按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
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申告時指訴告訴人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時為不實證述,致其該案受民事敗訴判決之結果,進而提告何家進涉犯偽證罪嫌一節,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除被告(刑事前案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補強證據可佐證,故認何家進之偽證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惟系爭民事判決原未全然採信何家進之證詞,亦未採認何家進所提出之筆記本,復有何家進向林登福稱220萬為投資、李玉婷向被告催討投資款項等通話錄音譯文及手機截圖為證,被告憑此尚非無稽之客觀事實,主觀懷疑、推論告訴人於民事訴訟之證詞虛偽不實,進而申告,因被告並非憑空捏造所疑發端事實,且係依其主觀認知之嫌疑事實自為法律要件之涵攝,縱有誤解事實、法律或證據評價失當之情,亦難謂其有何虛構事實意圖使人受刑事訴追之誣告犯意。
六、本件綜據全部相關案卷調查結果,被告申告時指訴之客觀事實係屬存在,並無憑空捏造情事,所告自非全然無因,且係本於其當時所掌事證資料而為主觀之推想、理解致心生嫌疑,縱與民事前案及刑事前案之認定結果有所出入,亦難認其有何虛構情節誣告之犯意。公訴意旨所執不利被告之事證,就追訴被告誣告犯嫌之證立,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論據容嫌薄弱。且除上開舉證外,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犯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顯有未足,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當不能為被告被訴誣告犯行之認定。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盈貞
法官莊政達法官黃鏡芳以上本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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