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組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建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組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扣案之玻璃球1組,經警送驗結果,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8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485號(見
106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卷第24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毒偵緝字第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判決認定上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乃係被告施用後剩餘,而被告上開持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尚未經觀察、勒戒而獲不起訴處分,檢察官逕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且被告於該案供稱,上開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106年3月25日上午8時購入,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施用後所剩餘(見警卷第4、
8頁),顯見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惟因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而無從一併執行,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為行政簽結在案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刑事判決書及簽呈附卷可憑。是以,本件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既係違禁物,且上開玻璃球所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