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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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聲字第5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2號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1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准許之低收入戶證明書,釋明聲請人雖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工作機會,仍為低收入戶;又聲請人因於○○工作不順,遷居○○區經2個月獲得此次工作機會,因搬遷而獲得降低租金1,500元,減少每月租金壓力;聲請人因無資力搬遷,向公營當鋪質押母親所遺留之金鍊乙條,獲得搬家費用10萬元,始得搬遷;又因搬遷係租賃小貨車,須自己動手搬遷,造成舊傷復發,須自費治療脊椎突出等疾,以免壓迫脊椎造成不便而無法工作,故聲請人仍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聲請准許訴訟救助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12號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並未經准許法律扶助,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0月4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109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王俊雄法官鍾啟煒法官林秀圓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章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