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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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聲字第4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9號聲請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僅有新臺幣(下同)4,049元之補助,尚有罰單分期9,000元、闖紅燈罰單2,700元、稽查不停逃逸罰單15,000元及每月銀行分期1,8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8月22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717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簡慧娟法官高愈杰法官蔡如琪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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