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2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坤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坤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如附件)。
補充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賴坤陸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警卷第29頁)可按,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行為確有不當,且因賠償金額差距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雖曾於民國82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月確定,並於82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畢,嗣於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被告於本院調解時已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因與告訴人要求之金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堪認被告並非毫無賠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137號被告賴坤陸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陸於民國109年2月16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內側車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6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在後 黃婷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婷郁受有左膝挫傷併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婷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賴坤陸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婷郁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9幀在卷可資佐證。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鍾明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